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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苑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8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苑如與顧軒名於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農曆新年前為同事關係,蕭苑如利用工作期間向顧軒名借用手機使用之契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未經顧軒名之同意或授權,以顧軒名之手機上網,無故使用顧軒名手機並輸入顧軒名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末四碼4601)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末四碼3481)資料,用以表示顧軒名同意以上開信用卡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遊戲點數之款項,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智冠科技遊戲點數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付款資料),並接續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盜刷顧軒名所有如附表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而分別交易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盜刷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使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消費款項係經顧軒名同意而付款予智冠科技,足生損害於顧軒名、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嗣顧軒名收受交易驗證碼簡訊而察覺到其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報警並通報銀行將盜刷款項列為爭議帳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4年12月9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被告於偵查中陳報其居所地為雲林縣○○鄉○○路000號(見偵查卷第30頁、第40頁),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利用工作期間向告訴人借用手機使用之契機,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工作時跟告訴人借手機,一起去屏東工作有接觸,期間有要談工作的事時我會拿他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加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上班時收到刷卡簡訊,第三筆與第四筆刷卡期間有借我同事蕭苑如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是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楊肅宇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物品
金額
信用卡
1
114年1月13日16時42分
遊戲點數
3,000
聯邦銀行信用卡
2
114年1月16日16時42分
遊戲點數
3,000
聯邦銀行信用卡
3
114年1月17日13時15分
遊戲點數
3,000
聯邦銀行信用卡
4
114年1月17日13時21分
遊戲點數
3,00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