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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弘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偽造之昌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壹張、賴梅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電腦修圖軟體,將其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內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變造為「邱家良」、「85年12月25日」及「Z000000000」(下稱本案變造之身分證),繼之自114年12月30日14時44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泰/邱家良」聯繫賴梅蘭,佯裝係土地開發仲介,接續向賴梅蘭佯稱:有買家欲以新臺幣(下同)8,824萬元向其購買生基位,惟需先支付代辦費4萬元及稅金176萬4,800元云云,並傳送本案變造之身分證電磁紀錄以取信賴梅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家良、賴梅蘭及社會對於國民身分證證明用途之信賴,賴梅蘭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5年1月7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口文義店交付4萬元與邱寶弘,復於115年1月16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之4全家超商林口國宅店交付15萬元與邱寶弘。賴梅蘭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辦案,遂假意配合同意再交付款項,並與邱寶弘相約於115年1月17日1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軒門市再交付85萬元,而邱寶弘先於不詳時地,在昌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上偽簽「邱家良」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即於向賴梅蘭收取上揭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家良、賴梅蘭,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邱寶弘身上扣得偽造之昌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1張、賴梅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Phone17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二、案經賴梅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寶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賴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昌泰/邱家良」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46號卷第25至27、59至63、65至67、94至9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陳光男有提供潛在被害人清冊之行為而為本案共犯,惟被告自警詢起即始終供述本案犯行為其一人所為,與陳光男無關,告訴人亦未曾證述曾與被告以外之人有所接觸,且陳光男自114年9月8日起即入監執行今,亦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卷內復無證據顯示陳光男曾就本案與被告有所謀議或可從中獲利,自無從遽行推認陳光男與被告就本案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客戶清單係陳光男所提供一節,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並未見其他佐證,故是否確為陳光男所提供,已非無疑,況縱認確係陳光男所提供,惟提供之可能原因甚多,未必與從事犯罪有涉,自亦無從僅以此即認陳光男就本案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犯,附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是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以電腦修圖軟體將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變造為「邱家良」、「85年12月25日」及「Z000000000」,該電磁紀錄已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則被告將之持向告訴人行使,堪認係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於本案已詐得款項共計19萬元,是其雖於欲再詐取85萬元時為警逮捕而未取得此部分財物,揆之前開說明,仍應將整體詐欺行為論以1個詐欺既遂。
四、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決意下,而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且部分之行為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以上揭手法詐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且其前有洗錢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履行期自115年8月起),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數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詐得之1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昌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則係供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賴梅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則係告訴人誤信被告,為從事生基位交易而交予被告影印產生之物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昌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邱家良簽名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本案變造之身分證電磁紀錄,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7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虹伶提起起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