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2號
115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02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5142號、114年度偵字第55143號、114年度偵字第6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事 實
一、
胡勝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美而美 美聯社」、「MS國際娛樂傳播 主控沐妍」之人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美而美 美聯社」、「MS國際娛樂傳播 主控沐妍」負責在微信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以下列代號代稱毒品交易,如「酒杯」符號代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雪茄」符號代指愷他命、「禮盒雞蛋」符號代指依托咪酯、「水果」代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再由胡勝傑攜帶所欲販賣之毒品進行交易,而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犯行: ㈠
由「美而美 美聯社」於民國115年2月22日1時37分許,利用微信發布「!!典藏洋酒(酒杯符號)!!台北.台中即可...進口大雪茄(香菸符號)2個鐘2800...新鮮禮盒(雞蛋符號)1:2000...新鮮水果(哈密瓜符號)1:400...」等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在網路上招攬買家,因而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嗣警方於翌(2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15年2月23日22時許,以微信暱稱「我菜」與「美而美 美聯社」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並相約於115年2月23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胡勝傑依「美而美 美聯社」之指示,於115年2月23日23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交易,隨即於交付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之物)予員警並向警方收取價金之際,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㈡由「MS國際娛樂傳播 主控沐妍」之人,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MS國際娛樂傳播 主控沐妍」於114年10月20日0時4分許,在微信群組「(高根鞋圖示)局版(酒杯圖示)可派桌」中,張貼「美白排毒點滴/(氣球圖示)行/各大精品...」等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在網路上招攬買家,因而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與「MS國際娛樂傳播 主控沐妍」聯繫洽談,雙方相約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4,5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5公克。胡勝傑即於同日1時20分許,前往上址進行交易,嗣胡勝傑持愷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8之物)欲交付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之際,旋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之物。 二、
胡勝傑於114年10月20日3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20日1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交易;嗣警方於114年1月20日1時20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18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胡勝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452卷第76頁),並有115年3月2日新莊分局頭前所職務報告(偵13102卷第6頁至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102卷第16頁至第20頁)、新莊分局頭前所(網路巡查)微信對話紀錄(偵13102卷第37頁正反)、查獲現場及
扣案毒品照片(偵13102卷第38頁正反至第46頁反)、本案微信廣告及微信對話紀錄(偵13102卷第47頁至第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M531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三)、(四)(偵13102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3102卷第98頁)、平鎮分局
偵查隊114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偵55142卷第23頁正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142卷第24頁至第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55142卷第28頁)、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偵55142卷第29頁)、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偵55142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偵55142卷第30頁至第31頁)、現場照片(偵55142卷第38頁至第39頁)、微信群組、警方與微信暱稱「MS國際娛樂傳播 主控沐妍」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55142卷第39頁反至第4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報表(尿液檢體編號:114F-428)(偵55142卷第53頁至第5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965)(偵55142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B2965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55142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62692卷第33頁)等附卷
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
⒈被告均有著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⑴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
參照)。
⑵本案分別係共犯「美而美 美聯社」、「MS國際娛樂傳播 主控沐妍」在微信群組中張貼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負責跑腿送貨的,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的是其他人,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的代號我都可以解釋,酒杯是咖啡包、雪茄是愷他命、禮盒雞蛋是依托咪酯、水果是哈密瓜錠等語(見本院訴字452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被告身上經員警查獲而得之毒品即係供毒品交易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452卷第77頁),而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物,亦分別經檢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二「備註」欄),從而,被告
主觀上既有共同銷售毒品營利之意欲,且共犯亦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對外銷售,被告更為警查獲與販賣毒品廣告所對應之毒品,則被告有著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之所謂
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於
訊問時已明白供稱:我販賣毒品是因為積欠他人債務,所以才要販賣毒品償債,販賣後我可以獲得300元至500元的油費,其他都會交給別人等語(詳本院訴字452卷第28頁),足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的意圖,至為明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
⒈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美而美 美聯社」及「MS國際娛樂傳播 主控沐妍」在微信上共同向員警聯繫兜售毒品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部分,容有誤會。
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然被告所遭查扣之毒品亦有第二級毒品,且均係供販賣所用,更經共犯在微信上刊登販售第二級毒品之訊息等情,已如前述,
又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之適用(見本院訴字452卷第87頁),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美而美 美聯社」、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MS國際娛樂傳播 主控沐妍」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10所示之毒品送鑑定後,均經檢出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相關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
可參。惟
參諸毒品內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經科學鑑定難以得知,起訴法條亦未記載被告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而卷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扣案毒品內含有混合兩種以上成分之毒品,或預見此情而不違其本意,自
難謂被告有販賣混合兩種以上成分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不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或因尚未覓得買家、或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雖於偵查中未經訊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稱:「我承認有販賣毒品」、「(問:是否坦承本件販賣未遂?)承認」(見偵13102卷第56頁至第57頁)、「(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犯行?)都承認」(見偵55142卷第46頁),應認已就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⑷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鄧吉洋」(見本院訴字452號卷第28頁),然員警偵辦本案後,因鄧吉洋已出國而無從追查,且亦未查獲其餘共犯等情,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及
司法警察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⑸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考量被告經本案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與共犯販賣毒品之運作方式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此以網路傳播方式,其接觸面更廣而迅速,社會侵害性高。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
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可採。
⑹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如上所示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利用通訊軟體兜售毒品,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並
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以及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微等犯罪情狀。
⒉事實欄二部分審酌
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之自用小客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數倍,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操控能力影響非微,則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 ⒊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452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動機,於相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相同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再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其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又附表一編號1、2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兼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合併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應由被告於案件確定後選擇是否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定執行刑,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9、10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相關鑑定書」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佐,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8、11、12、13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二「相關鑑定書」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Iphone14pro黑色手機1支,被告雖於訊問時供稱:我並沒有來跟鄧吉洋聯絡,且與我對話的「我菜」是我國小同學,並非員警等語(見本院訴字452卷第29頁),然員警係經
另案被告蔡博宇同意,使用其帳號「我菜」與被告聯繫本案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上開扣案手機中亦確有「我菜」之聯絡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5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6753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13102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手機即為被告用以供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而與員警聯繫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Iphone15pro銀色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共犯聯繫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訴字452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
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6、17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K盤是我用來吸食愷他命使用的,磅秤是當我購買毒品時確認賣家給的量有沒有足,現金則是我本人要繳房貸或一般消費所用等語(見偵55142卷第12頁),從而,上開扣案之物或因卷內無
積極證據足證含有毒品成分,或無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無事證可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源自違法行為所得,自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應沒收銷燬之物,或非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而應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佳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 | |
| | 胡勝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胡勝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11至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胡勝傑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附表二:
| | | |
| | 毛重:2.002公克、淨重:1.7676公克,驗餘淨重:1.7639公克。 檢出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M5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3102卷第70頁)。 |
| | 毛重:32.8494公克、淨重:30.8766公克,驗餘淨重:30.8732公克。 檢出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M5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3102卷第70頁)。 |
| | 總毛重:35.904公克,驗餘毛重:35.8328公克。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M5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3102卷第69頁)。 |
| | 總毛重:36.18公克,取樣2包後,取樣之檢體驗餘淨重:3.4071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M5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3102卷第69頁)。 |
| | 總毛重:110.34公克,取樣2包後,取樣之檢體驗餘淨重:7.1689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M5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3102卷第69頁反面)。 |
| | 毛重:14.324公克、淨重:13.6858公克,驗餘淨重:12.6245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M5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3102卷第69頁反面)。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毛重:5公克、淨重:4.733公克,驗餘毛重:4.968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965)(見偵55142卷第66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965Q)(見偵55142卷第68頁)。
|
|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965)(見偵55142卷第66頁反面)。 |
| | 總毛重:29.27公克、驗前總淨重:23.773公克,驗餘總毛重:29.21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成分。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965)(見偵55142卷第66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965Q)(見偵55142卷第68頁正反面)。 |
| | 總毛重:42.23公克、驗前總淨重:40.072公克,驗餘總毛重:42.2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965)(見偵55142卷第66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965Q)(見偵55142卷第68頁)。 |
| | 驗前總毛重:54.92公克、驗前總淨重:35.642公克,驗餘總毛重:54.642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965)(見偵55142卷第66頁反面)。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965Q)(見偵55142卷第68頁反面)。 |
| | 驗前總毛重:124.93公克、驗前總淨重:78.118公克,驗餘總毛重:124.60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965)(見偵55142卷第66頁正反面)。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965Q)(見偵55142卷第6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