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佳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22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佳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並認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已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
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
審酌被告仍有反覆違反保護令及反覆實施放火行為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其所涉上開罪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危險之潛在危害風險甚大,經衡酌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後,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5年9月22日起對被告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