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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4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蘇文祐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偽造『蘇文佑』之簽名」應更正為「於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託售人欄偽造『蘇文祐』之簽名1枚」、第13行「遭被告侵占」應更正為「遭李昀謙侵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昀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蘇文祐簽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千展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千展公司)承租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非其所有,不得將之任意處分、轉售他人,竟將之侵占入己後予以轉售,損害千展公司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他字第231號卷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車輛經千展公司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被告偽造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已由被告持以交付立峰國際車行人員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該合約書「甲方(賣方)託售人」欄偽造之蘇文祐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
卷頁出處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甲方(賣方)託售人欄
偽造之蘇文祐簽名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3號卷第1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45號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之千展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千展公司),向千展公司負責人即王聖淳租賃千展公司所有、王聖淳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租期為1個月(自112年9月28日至112年10月27日),雙方當場簽訂租賃小客車契約後,王聖淳即交付本案小客車與李昀謙使用。李昀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於112年9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立峰國際車行(下稱立峰車行),偽造「蘇文佑」之簽名並行使之,將本案小客車出售與立峰車行,足生損害於立峰車行。嗣立峰車行之員工發覺有異,聯繫本案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千展公司,王聖淳始知本案小客車遭被告侵占,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千展公司負責人王聖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昀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9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向千展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租期1個月,然嗣後未將車輛返還千展公司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9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立峰車行,與立峰車行簽訂出售本案小客車之買賣契約,立峰車行電聯千展公司後,本案小客車遂由千展公司取回。
2
千展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王聖淳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8日21時許,向千展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租期1個月,租金12萬,被告先支付4萬元租金之事實。
⑵證明立峰車行於112年9月30日來電,告知有位「蘇文佑」要出售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3
證人即立峰車行之員工簡喬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112年9月29日與立峰車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⑵證明依「蘇文佑」名片之公司電話聯絡,該公司表示並無此人後,致電告知告訴人,被告欲出售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4
本案小客車租賃合約、本案小客車行照、被告駕照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千展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千展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租期自112年9月28日21時至10月27日21時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聖淳與立峰車行之員工簡塏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小客車買賣契約、立峰車行提供當日簽訂本案小客車契約之客人照片、「蘇文佑」名片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持本案小客車行照、「蘇文佑」名片至立峰車行,以「蘇文佑」名義簽署本案小客車買賣契約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11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178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⒉核被告李昀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偽簽「蘇文佑」署名於本案小客車買賣契約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而偽簽「蘇文佑」署名簽立本案小客車買賣契約書,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一罪,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犯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