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彬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9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鴻彬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上某統一超商」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福門市」。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及競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同一人,致告訴人謝政翰於密接時間內2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
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1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可證(偵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3至1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已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
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
態樣。而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
法律效果,其餘未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
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
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可參(偵卷第45頁),足認本案相關洗錢款項已非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並未實質經手、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且亦無事證足認其獲有報酬,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薏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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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9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彬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上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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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政府提供之社會福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云云。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附表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報案資料各1份 |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依「社會福利申請」之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社會福利申請」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設立銀行註銷該等金融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聲請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該金融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於該金融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去效用,故亦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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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114年5月13日 21時31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 21時3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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