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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玫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第2267號;原審理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4行至第5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更正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卷第17頁、第18頁),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科刑:
(一)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提供門號部分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帳戶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衡酌犯後雖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未與本案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詳後)、本案所交付門號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人數、前案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經告訴人A04、A05、A06所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17萬元,經提領共15萬元,尚有2萬元因遭警示並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現仍留存於該帳戶內(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4號卷第6之1頁之歷史交易明細,調閱至113年3月31日止),上開款項自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尚未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3人,被告既為上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該等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部分實際所有權人仍得依法向執行機關聲請發還,自不待言
(二)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及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沒有拿到任何金錢或報酬等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第46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提供門號或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又起訴書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且若諭知沒收該帳戶,就其內之款項如何處理、是否亦受沒收效力所及等節,亦滋生疑義,徒增困擾,是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若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提供門號部分)
A07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提供帳戶部分)
A07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附表二(金融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A07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認證遊戲橘子帳號mirotomashorg(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再於112年11月17日向葉承易佯稱:可提供性交易,然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時59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GASH點數,並將購買點數序號與密碼資訊以拍照方式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點數儲值匯入本案遊戲帳號內。
(二)於113年2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並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承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曾將自己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否認曾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承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承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購買資訊以拍照方式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承易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GASH點數購買明細各1份
4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本案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詳如附表)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遊戲帳號驗證資料、上開GASH點數儲值紀錄
(一)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並所留之聯絡電話與被告在本案偵查中所留之電話相同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葉承易遭詐騙後購買之GASH點數,係存入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陳昭陽係在113年6月6日前某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供之證據
1
A04
(提告)
113年2月15日
假親友
113年2月15日15時38分許
113年2月15日15時39分許
113年2月15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2萬元
5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2
A05(提告)
113年2月15日
假親友
113年2月15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3
A06(提告)
113年2月15日
假親友
113年2月15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