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逸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7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14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逸南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廖逸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達到自己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上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以「吉時穿著商行」名義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並以面交方式將提款卡交付予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富遊娛樂城」)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招攬不特定賭客連線至「富遊娛樂城」,註冊成為「富遊娛樂城」會員,賭客可透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付款購買「富遊娛樂城」之儲值點數,並以該儲值點數在「富遊娛樂城」百家樂、老虎機、運動賽事、彩票等網路線上博奕遊戲簽賭下注,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以此方式容忍「富遊娛樂城」經營者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嗣蔡佳盈(蔡佳盈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小高」之人介紹,依其指示註冊「富遊娛樂城」會員,並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為入金帳戶後,再於114年1月4日上午3時28分許,儲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因蔡佳盈欲出金遭「小高」推託且失去聯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
案經蔡佳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逸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7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0至21、68至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盈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45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吉時穿著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介紹頁面、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及遊戲畫面擷圖,
告訴人與「小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64、24至40、52、51至5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僅止於
幫助,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僅承認賭博相關犯行,而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9頁),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犯罪集團經營賭博網站,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賭博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蔡佳盈成立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親(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之情,有被告刑事聲請緩刑狀所附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93至10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㈠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不復存在於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且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10萬元。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金訴卷第71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㈢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以「物」為沒收標的,而不及於「權利」之沒收。而所謂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與存戶間之民事契約,提供存戶存提轉匯等金融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具有實體之物品,自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至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極易掛失補辦,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
書記官 黃晨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