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硯
被 告 甘能斌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45號、115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甘能斌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黑色點鈔機壹臺、白色點鈔機壹臺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奕硯、甘能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某日時許,加入飛機軟體暱稱「兆總控台」(綽號「阿甫」)、「鬼靈精」、「廉政公署」、「H」、「楊專員Andy」,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than張誠安經理」、「emilyy」、「方琪」、「羊爸-貨櫃批發」、「ResonanceEilter」、「FRANK林」、「沐晴Linan-副理」、「誠安」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依「兆總控台」、「楊專員Andy」指示擔任收水手,負責將
車手收得之詐騙款項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甘能斌與「楊專員And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milyy」、「方琪」、「羊爸-貨櫃批發」等人自114年10月間起,向簡雯祺佯稱可投資團購獲利云云,致簡雯祺(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案偵辦中)
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3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4年11月12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簡雯祺自己所有之現金11萬元,再加上不詳之人分別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9萬元、10萬元、1萬8000元,總計31萬8000元之款項均交給陳淑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陳淑惠再依「Ethan張誠安經理」指示,於同日11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旁綠寶石停車場,將31萬8000元交給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起訴書誤載為CMB-2906,下稱CBM-2906號車輛)內等候之甘能斌,甘能斌再將款項置於不詳上游人員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張奕硯、甘能斌與「兆總控台」、「楊專員And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之蔡宛秝等2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簡雯祺於附表二「簡雯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蔡宛秝等2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合計17萬5600元後,依「羊爸-貨櫃批發」指示,於114年11月13日21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華門市前,將17萬5600元交給陳淑惠,陳淑惠
旋依「Ethan張誠安經理」指示,於114年11月14日0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旁綠寶石停車場,將17萬5600元交付在CBM-2906號車輛內等候之甘能斌,甘能斌再於同日0時30分許,將款項交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CL-1593號車輛)前來之張奕硯,再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甘能斌部分:
訊據被告甘能斌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11426卷第27至33、281至284頁,金訴卷第64、123、128頁),核與被害人簡雯祺(偵63545卷第187至193頁)、
告訴人蔡宛秝(偵63545卷第145至149頁)、告訴人謝淳羽(偵63545卷第165至16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共犯陳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545卷第241至247頁)相符,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63545卷第203、204頁)、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63545卷第209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63545卷第211至214頁)、被害人簡雯祺對話紀錄(偵63545卷第215至239頁)、告訴人蔡宛秝對話紀錄(偵63545卷第161至163頁)、告訴人謝淳羽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63545卷第183至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63545卷第29至31、37至41頁,偵11426卷第61至65頁)、被告張奕硯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63545卷第93至103頁)、被告張奕硯扣案物照片(偵63545卷第109至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視器蒐證報告(偵63545卷第55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奕硯監視器蒐證報告(偵63545卷第347至355頁)、陳淑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3545卷第75頁)、陳淑惠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63545卷第257至291頁)、被告甘能斌扣案物照片(偵11426卷第69頁)、被告甘能斌與「楊專員Andy」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11426卷第85至95頁)、被告甘能斌手機相簿擷圖(偵11426卷第105至107頁)、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3日函及附件(偵11426卷第127至129頁)、被告甘能斌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辨識、門號網路歷程(偵11426卷第131至137頁)、新北市政府華江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偵11426卷第141頁)、被告甘能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11426卷第147至153頁)、被告甘能斌手機內照片(偵11426卷第36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甘能斌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張奕硯部分:
訊據被告張奕硯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甘能斌收款,伊當天是要拿錢給甘能斌買幣,但交易沒有成功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蔡宛秝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被害人簡雯祺於附表二「簡雯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蔡宛秝等2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合計17萬5600元後,依「羊爸-貨櫃批發」指示,於114年11月13日21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光華門市前,將17萬5600元交給陳淑惠,陳淑惠旋依「Ethan張誠安經理」指示,於114年11月14日0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旁綠寶石停車場,將17萬5600元交付在CBM-2906號車輛內等候之被告甘能斌
等情,有前㈠所引證據
可佐,且為被告張奕硯所未爭執。又被告張奕硯係受「兆總控台」指示,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駕駛CCL-1593號車輛前往所示地點與被告甘能斌見面之情,業經被告張奕硯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63545卷第305至312、3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奕硯監視器蒐證報告(偵63545卷第347至355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⒉被告甘能斌於偵訊時,在檢察官提示被告張奕硯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後,明確
具結證稱:我款項是交給他,交給他1次,就是114年11月14日那一次,被告張奕硯所提的紙袋是我交給他的,這次是第一次遇到他們找人來向我收取款項等語(偵11426卷第283、284頁),詳盡說明交款之經過,且所述內容亦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甘能斌該次款項確係交付被告張奕硯
無訛。且由被告張奕硯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鬼靈精」曾詢問被告張奕硯:「你有人可以收一條10萬嗎,後段的水,滿安全的」,被告張奕硯詢問:「後段是?」,對方回以:「再幫我交總收,過2、3了」,被告張奕硯回以:「點位很少吧」,對方回稱:「4000給他」等語(偵63545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張奕硯熟悉詐欺集團收水事宜,則被告張奕硯顯然知悉其於深夜河岸邊停車場向被告甘能斌所收取之款項,
乃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詐欺款項。而被告張奕硯受「兆總控台」指示向被告甘能斌收款,三人各自有不同之組織分工,則被告張奕硯顯然具有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參與三人以上詐欺之取款行為,並隱藏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無訛。
⒊被告張奕硯雖辯稱係受「兆總控台」指示交款予被告甘能斌以購買虛擬貨幣,然就此並未提出「兆總控台」指示其交款之任何證據,顯難信實。又被告甘能斌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改口證稱:當天被告張奕硯本來是要交款給他買幣,但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交易未完成,當天收的款項是開車到隔壁綠光停車場交給其他人云云(金訴卷第125、126頁),然而依被告甘能斌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辨識、門號網路歷程,以及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3日函所附CBM-2906號車輛繳費紀錄所示,被告甘能斌於114年11月13日22時45分繳費後駕駛CBM-2906號車輛離開綠光河岸停車場(偵11426卷第129頁),於114年11月13日23時4分進入綠寶石停車場(偵11426卷第136頁),再於114年11月14日1時41分繳費離開綠寶石停車場(偵11426卷第129頁),之後並未再次前往綠光河岸停車場(見偵11426卷第136頁下方圖片車牌辨識圖片軌跡圖片)。由此可知,被告甘能斌稱向陳淑惠收款後,並非交給被告張奕硯,而是開車前往隔壁綠光河岸停車場交給他人云云,明顯違反卷內客觀事證。是被告甘能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後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張奕硯之不實證詞。是被告張奕硯所辯,並無可信之事證可佐,洵無足採。
㈢至於
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實行」之加重要件,然被告二人為收水,非直接對告訴人等行騙之人,在此情況下,被告二人是否能知悉本案詐騙集團行使何種詐術,非無疑義。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二人知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具體以何種方式行騙,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對公眾散布,自無從認定其等構成此一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奕硯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具備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22頁),已保障其
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知,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甘能斌與
「楊專員And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二人間、
「兆總控台」、「楊專員And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二人係以一
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基此,被告張奕硯所犯上開2罪間(附表二所示2位告訴人)、被告甘能斌所犯上開3罪間(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人簡雯祺,以及附表二所示2位告訴人),被害人既均不同,自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甘能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111年度
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3年7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13年8月18日
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甘能斌所不爭執。公訴人並具體指明被告甘能斌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罪質高度相同,且被告甘能斌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卷第129頁),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甘能斌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
累犯。
審酌公訴人所指各前案,雖與本案詐欺手法不同,然除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外,其餘被告甘能斌所擔任之分工均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關,與本案性質完全相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
累犯」等字,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張奕硯部分,起訴書雖有記載其有假釋後於114年9月2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其於
假釋期間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512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存卷可查,倘該案經判處罪刑,假釋非無遭撤銷之可能,自無從僅以既存之前案紀錄認定其已構成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甘能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擔任收水工作之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甘能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然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張奕硯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被告甘能斌高中畢業、被告張奕硯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甘能斌入監前從事台積電配管工作,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被告張奕硯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與父母、姐姐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
態樣、手段、動機均雷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等情,分別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甘能斌所有扣案之黑色點鈔機1台、白色點鈔機1台,以及iPhone手機1支,均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甘能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金訴卷第12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奕硯於偵訊時供稱其依「兆總控台」指示前往事實欄三所示地點,獲得2000元之報酬(偵63545卷第311頁),此為被告張奕硯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甘能斌於偵訊時供陳本案兩次收水共獲得4700元報酬(偵11426卷第283頁),此為被告甘能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甘能斌
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37萬4000元,
雖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中取得之款項,然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甘能斌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 ㈢又被告二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游而未保留,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甘能斌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然關於事實欄三款項是否交付被告張奕硯部分,被告甘能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為完全相反之證述,就此部分是否涉及
偽證罪,由檢察官依法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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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奕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張奕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甘能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甘能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甘能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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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間起,以暱稱「Resonance Eilter」透過INSTAGRAM廣告結識蔡宛秝後,邀請蔡宛秝加入「FRANK林」、「沐晴Linan-副理」之人為好友,佯稱可投資商品銷售獲利品云云,致蔡宛秝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 114年11月13日13時56分/1萬5000元/本案玉山帳戶 | 114年11月13日15時55分至57分/11萬5600元(分3筆提領,其中1萬5000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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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13日起,以暱稱「誠安」透過網路童裝廣告結識謝淳羽後,即邀請謝淳羽加入好友,並佯稱可免費驗批發商品獲利云云,致謝淳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 114年11月13日19時39分/2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