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AY WEI THING(郭威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06、6345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OAY WEI THI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之商業合作合約副本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商業合作合約
正本、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案被告KOAY WEI THING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48至49、159、205、208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潘星佑、李健誌、通訊軟體LINE暱稱「郡郡」、「陳心琳」、「銘城 拾暖社社長」、「張睿峰 顧問」、「羅耀慶」、「康勝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富強」、「冠滿丹8eight」、「多福」、「超級白」、「張五豐」、自稱「阿冠」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
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收水,負責向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成員,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
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星佑、李健誌、「郡郡」、「陳心琳」、「銘城 拾暖社社長」、「張睿峰 顧問」、「羅耀慶」、「康勝傑」、「劉富強」、「冠滿丹8eight」、「多福」、「超級白」、「張五豐」、「阿冠」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罪數:
1、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商業合作合約上偽造「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易書」、「董事長蔡易書」之印文,及在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蔡易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一般
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係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3、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修正前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
為警查獲,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參與調解程序),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長,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
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各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以上之刑(本院卷第209、12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
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㈧、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1月25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國,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參(見偵卷一第185頁),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2、查扣案之商業合作合約副本、未扣案之商業合作合約正本、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屬供被告及共犯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有上開文書之影本可參(偵卷二第85至9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上開偽造文書內之印文無扣得對應之偽造印章,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套印而成,自無從另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至於商業合作合約、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保有該
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 |
| | KOAY WEI T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KOAY WEI T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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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06號
114年度偵字第63458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星佑、KOAY WEI THING、李健誌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郡郡」、「陳心琳」、「銘城 拾暖社社長」、「張睿峰 顧問」、「羅耀慶」、「康勝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富強」、「冠滿丹8eight」、「多福」、「超級白」、「張五豐」、自稱「阿冠」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星佑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KOAY WEI THING、李健誌則擔任向車手或收水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銘城 拾暖社社長」、「張睿峰 顧問」、「羅耀慶」、「康勝傑」之成員於114年12月2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翁文杰佯稱,可採現金儲值方式投資,致翁文杰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劉富強」之成員透過Telegram指示潘星佑,印製「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商業合作合約1份(下稱本案合約),再依約於114年12月2日10時許,前往翁文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辦公室(地址詳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本案合約交付給翁文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文杰。潘星佑取款後
旋即依指示,在桃園市某公園內,將款項轉交予KOAY WEI THING,嗣KOAY WEI THING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暱稱「冠滿丹8eight」、「多福」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地下停車場,將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健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心琳」之成員,於114年10月起,透過LINE以假交友之手法詐騙黃文啓,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4日止間,依指示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或匯款,共計1164萬元。嗣黃文啓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2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板信雙子星大樓前面交100萬元,潘星佑依指示於約定時、地向黃文啓收取上開款項,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00號2樓大遠東百貨公司星巴克,將款項轉交給KOAY WEI THING之際,其等2人旋即為警
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本案合約1份、假鈔100萬元,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三)嗣李健誌於114年12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現金400萬元、手機1支(IPHONE 17 PRO)。
二、案經翁文杰、黃文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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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潘星佑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審理 羈押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之證述 | 證明被告潘星佑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翁文杰、黃文啓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被告KOAY WEI THING之事實。 |
| 被告KOAY WEI THING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 證明被告KOAY WEI THING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告潘星佑收取款項,並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將400萬元轉交給被告李健誌之事實。 |
| 被告李健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 證明被告李健誌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被告KOAY WEI THING收取現金40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翁文杰遭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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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黃文啓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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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受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取款、收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物品;被告李健誌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物品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潘星佑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取款時,交付本案合約給告訴人翁文杰,並於犯罪事實一、(二)為警查獲時,扣得該份合約副本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KOAY WEI THING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李健誌見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李健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嫌;核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
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數名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文啓、翁文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財產,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三、偽造之本案合約,係供被告潘星佑與告訴人翁文杰面交款項時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扣案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KOAY WEI THING、李健誌所有,用以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此經被告KOAY WEI THING、李健誌
自承在卷,屬供被告KOAY WEI THING、李健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