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7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操作契約書各壹張、未扣案億銈投資識別證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麒恩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施行生效,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又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從而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
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先後偽造印文、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阿政」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已獲領報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其所為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部分,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
車手,助長詐欺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
告訴人張嫦娥財產損失,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卷第70頁),
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
可考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操作契約書私文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契約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億銈投資識別證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識別證依社會通念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677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黃麒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張嫦娥佯以假投資
詐術,致張嫦娥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3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黃麒恩,黃麒恩則扮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向張嫦娥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有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齊文」署名及指印)予張嫦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齊文」及張嫦娥,黃麒恩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
二、案經張嫦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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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張嫦娥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及操作契約書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32007號 鑑定書 | 證明扣案之收款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收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
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為10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