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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家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林建志、李家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志、李家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8、44、104、113、1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乙骨优太」、「阿順」、「秘書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幼幼」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林建志、李家汝分別擔任監控手、車手,分別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主觀上均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2人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與此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5年3月11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告訴人願意無條件與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林建志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就被告林建志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以被告林建志本案剛開始即被查獲,涉案程度不深,亦無獲取報酬,係因學歷不高且經濟困窘始誤觸法網,現已悔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難認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林建志、李家汝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手、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取並移轉告訴人之財物,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之態度(併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經扣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本院卷第1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林建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家汝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被告2人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建志、李家汝就本案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予被告李家汝之款項,為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供被告2人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有工作證之照片可參(偵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家汝、林建志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4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供稱此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8、4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62萬元
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2
皇朝商行工作證1張
供被告2人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GalaxyA55行動電話1具
被告李家汝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4
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1具
被告林建志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5
現金1,000元、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23號
  被   告 林建志 
        李家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汝、林建志各於民國115年3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乙骨优太」、「阿順」、「秘書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幼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如下:由李家汝擔任車手,負責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林建志則擔任監控手,負責在面交現場監視車手收款,再回報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李家汝、林建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李家汝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皇朝商行」之「林家汝」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之電子檔傳送與李家汝,李家汝前往超商列印並攜帶在身,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林建志並於115年3月11日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幼幼」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面交現場擔任監控手,監控車手收取款項並確實前往交水之過程。經警見李家汝、林建志形跡可疑而上前查看,發現李家汝持有高達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現金,並準備前往交水,警方遂當場逮捕李家汝、林建志,並經警當場扣得李家汝所有之Galaxy A5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皇朝商行工作證1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現金62萬元;林建志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000元等物品。
二、案經趙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汝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庭中之供述
①被告李家汝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李家汝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取62萬元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李家汝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每單原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但本次未實際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訊問庭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建志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林建志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監控被告李家汝面交收款過程之事實。
③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每單原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但本次未實際取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趙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家汝所有之工作證4張照片
被告2人共為警扣得工作證4張、62萬元現金、手機2支、1000元現金等物。
5
被告李家汝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桃園-李家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被告李家汝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
①佐證被告李家汝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②被告李家汝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林建志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①佐證被告林建志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
②被告林建志擔任監控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監控被告李家汝面交收款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家汝、林建志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再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詐騙金額達6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就被告李家汝、林建志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至扣案之手機、工作證等物均為被告2人及其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家汝為警扣得之62萬元,為被告2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因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監控手
1
趙心怡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心怡佯稱:透過股票投資可穩賺不賠等語,致使趙心怡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5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
6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2樓)
被告李家汝
(工作證:皇朝商行」之「林家汝」)
被告林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