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芬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115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許碧芬(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該案判決於同年8月5日
送達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
可稽(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卷第228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5年8月5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
參照),於同年月27日(按:當日為週四,且非國定假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5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始出具書狀向本院表示欲就前開案件提起上訴一情,亦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件章1枚
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