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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王雅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LEO」、「秉逸」、「明杰」、「內勤工作人員」、「敬儒」、「總務會計」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王雅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承」,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向黃芊庭佯稱:登入帳號可領取寶雅公司福利,面交現金給專員可取回本金並獲得額外之福利金云云,致黃芊庭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8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款項。王雅慧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印製偽造之寶雅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藉以取信黃芊庭,向黃芊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7萬元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慧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芊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犯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繳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