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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智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彥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9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肯德雞爺爺」之成年人使用「肯德雞爺爺」取得兆豐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彭彥智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他人或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55分前不久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對方為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陽信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郵局帳戶,復由彭彥智依該成年人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該成年人,以此方式與該成年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李依潔、黃惠芬、李明華、丁惠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109、113頁),核與如附表三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書證欄位所示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幫助犯,然查,依被告所述可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由其本人所提領或轉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正,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金訴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03頁),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某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同一提供兆豐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2、被告就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3、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1罪、如附表二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又與某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先提供其申辦之帳戶收取款項,再由被告轉匯或轉交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依潔、黃惠芬、李明華、丁惠盈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尚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兆豐、陽信、郵局帳戶之數額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長,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論罪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提供陽信帳戶並幫忙取款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0、105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已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陽信、郵局帳戶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交予該成年人,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宜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依潔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宇」、「蔡玉婷」、「正發客服雪晴」向李依潔佯稱:欲提領平台之投資獲利,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李依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
78萬元
2
黃惠芬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謝宇葳」、「嘉賓-營業員」向黃惠芬佯稱:可在「嘉賓」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惠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
153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美君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劉美君佯稱:中籤新股,需繳付資金云云,致劉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分許
38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5分、30分許
15萬元、20萬元
某郵局分行
【轉匯】
113年1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
【轉匯】
5,000元
2
李明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明華佯稱:欲提領「詠旭」平台之獲利,需繳付服務費云云,致李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
114萬2,905元
陽信帳戶
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
1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
3
丁惠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怡帆」、「富崴國際」向丁惠盈佯稱:欲提領「富崴國際」平台之投資獲利,需先繳付風控金云云,致丁惠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
102萬6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17分許
101萬元
某郵局分行
4
李玉芳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7日上午8時38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心寧」、「e口袋客服」向李玉芳佯稱:欲提領「e口袋」平台之投資獲利,需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李玉芳陷於錯誤而委請配偶羅偉彥匯款。
1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
129萬829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5日下午3時46分、4時31分許
60萬元(共2筆)
某郵局分行
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3分、4分、5分、7分許
1萬2,700元、6萬元、5萬4,000元、300元
某自動櫃員提款機
附表三(人證、書證)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李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李依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2、23、83、96至116頁)、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至1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7、18、68、70、78頁)、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5頁)
3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4至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劉美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48、49、189頁反面、191頁反面、193至19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9頁)
4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明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6、27、120至127頁)、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7頁)、被告臨櫃提款影像截圖(警卷第9至11頁)
5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丁惠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0至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惠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42、43、175至17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9頁)
6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芳、證人羅偉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8至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羅偉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第38、19、145頁反面、149頁反面至151、15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
彭彥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李依潔受詐欺金額78萬元。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黃惠芬受詐欺金額153萬8,000元。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
2
附表二編號1
彭彥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劉美君受詐欺金額38萬元。
3
附表二編號2
彭彥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李明華受詐欺金額114萬2,905元。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
4
附表二編號3
彭彥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丁惠盈受詐欺金額102萬600元。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
5
附表二編號4
彭彥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李玉芳受詐欺金額129萬82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5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卷
本院卷
2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73號卷
審金訴卷
3
114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
偵卷一
4
114年度偵字第14236號卷
偵卷二
5
114年度偵緝字第3619號卷
偵緝卷
6
南市警六偵查卷
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