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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許淑萍於民國115年3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盈」、「休名.」、「安之若素」、「陳先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許淑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6日起,以暱稱「安之若素」、「陳先生」等名義向武金姮佯稱:可投資黃金並使用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9萬500元(無證據證明許淑萍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武金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辦,其與該集團成員又相約於115年3月24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5年3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130萬元後,許淑萍依「陳智盈」之指示,於同(24)日15時23分許,至上開地點,向武金姮收取前揭款項之際,旋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押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武金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5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武金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2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4至26頁)、贓物領據(偵卷第28頁)、被告與暱稱「陳智盈」、「休名.」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6至47、52至89、91至120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8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5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其與暱稱「OKX區塊鏈專營」、「U-Pro商家」、「泰安幣所」間對話紀錄擷圖、轉幣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34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頁正反面)、被告提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5至49頁)、被告自白書(本院卷第67至7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智盈」、「休名.」、「安之若素」、「陳先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115年3月24日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幸因告訴人即時察覺而未受損害及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特貧,我去年墜樓自殺後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4、59、64頁),且被告罹患C7/T1椎體前移伴雙側鎖定椎關節的創傷性損傷乙節,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陳智盈」、「休名.」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6至47、52至89、91至120頁)在卷為證,應堪認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武金姮收取現金130萬元,警方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武金姮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