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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成


            連家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家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邱建成、連家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興」、「柏昇」、「榮昌」、「承峰許」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03佯稱:可面交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等語;A003受騙而面交款項數次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5年3月24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面交新臺幣135萬元現金款項;邱建成、連家億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邱建成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03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與A0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再於收款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停車場,將款項放置在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旁,其後再由已依指示前往該停車場監控並等候之連家億上前收取。而於邱建成、連家億欲離開上開停車場之際,即遭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成、連家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78至79、107至108、112、114至118頁、金訴卷第5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3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6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行進路線圖、被告2人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1、48至51、64至76、121至170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共同偽造收據上印文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應均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行為,應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均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邱建成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連家億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均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本次雖幸未發生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之結果,惟仍已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是其等所為仍殊值非難;②被告2人本案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邱建成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被告連家億於本案行為前則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5、71至72頁);⑤被告邱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還在找工作,無需撫養他人;被告連家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做夜市,目前在談接手攤位的事情,需貼補家用、照顧父母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60頁);⑥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建成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連家億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金訴卷第51頁),是該等物品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共2枚,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已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部分,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連家億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邱建成
2
「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謝○○」印文1枚】
邱建成
3
SAMSUNG S2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邱建成
4
超商便利袋1個
邱建成
5
OPPO RENO 13手機1支
連家億
6
iPhone手機1支(粉色,含SIM卡1張)
連家億
7
iPhone 11手機1支(紫色,含SIM卡1張)
連家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