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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 1476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工作證貳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公司存根聯貳張、合約書貳份、蘋果廠牌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國英所犯之罪,其等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國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綿羊符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興」、「承峰許」、「柏昇」、「LC100」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拾光欲領取請聯絡組長-Zona」之人等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存根聯據上偽造「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經辦人之印文各1份、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李惠晶」印文1份,均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李惠晶」等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類似,犯罪類型、罪質均有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㈧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而遭判決處刑之前案,卻仍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本次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已遭告訴人識破)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工作證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公司存根聯2張、合約書2份、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供本案犯行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763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頁),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 條第 2 項)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在被告處扣得之現金6,000元,被告稱係自己二月份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顯見該款項係被告實施詐欺行為所取得之酬勞,則該扣案之款項即為詐欺贓款之一部,足認該等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