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逞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5、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陳昱逞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蔡山河聯繫,並佯稱: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蔡山河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7日10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33巷與莊敬路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詐欺集團遂指示陳昱逞前往收取款項,陳昱逞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傳送電子檔案予陳昱逞,並由陳昱逞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於收據上偽簽「王成偉」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陳昱逞配戴前揭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於上開時、地與蔡山河碰面取款10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蔡山河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收受蔡山河交付之100萬元,足生損害於「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衍祥」及「王成偉」。陳昱逞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明揚聯繫,並佯稱: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張明揚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5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50萬元。詐欺集團遂指示陳昱逞前往收取款項,陳昱逞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傳送電子檔案予陳昱逞,並由陳昱逞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於收據上偽簽「王成偉」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陳昱逞配戴前揭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於上開時、地與張明揚碰面取款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張明揚而行使之,表彰其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收受張明揚交付之50萬元,足生損害於「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天明」及「王成偉」。陳昱逞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陳昱逞
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的工作,雖然有驗到我的指紋,但我可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觸碰到,因為我是酒店幹部,客戶談生意時,我會幫忙影印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蔡山河、張明揚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後,詐欺集團即指定化名為「王成偉」之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向
告訴人蔡山河、張明揚收取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等節,
業據告訴人蔡山河、張明揚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855卷第45至46頁反面、偵4199卷第6至7頁),並有
扣案之114年3月7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蔡山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通聯紀錄截圖、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文字紀錄、告訴人張明揚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於卷可查(見偵855卷第18、47至49、52至102頁、偵4199卷第12至20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
堪可認定。
㈡化名為「王成偉」之人即為被告:
⒈依據告訴人蔡山河所提供之114年3月7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採到之指紋進行比對,其上檢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8163號
鑑定書於卷可查(見偵855卷第37至44頁);另就張明揚所提供之114年3月5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採到之指紋進行比對,其上檢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46083112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指紋採集情形於卷可查(見偵4199卷第25至28、29至32頁反面)。
⒉另化名為「
王成偉」之人於
114年3月6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五結店」前,向另案告訴人高鄭樟收取3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該收據亦檢出被告之指紋乙節,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61號
起訴書可查。
⒊從
上揭證據資料可知,化名為「
王成偉」之人分別於114年3月5日在新北市鶯歌區;114年3月6日在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於114年3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均與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人見面,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據,而上開收據上均驗出被告之指紋。
⒋
衡諸常情,本案收據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矇騙、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成員,實無可能接觸到本案收據,遑論須用力觸摸按壓始能留下之可得採樣指紋。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與車手有過多接觸,而有遭車手指認或遭監視器攝錄其蹤跡而遭警方追查,多係以傳送電子檔之方式由車手自行前往列印偽造之收據後,再填寫收款日期、金額等文字,且面交車手為避免詐欺行為曝光而遭檢警追查,對於所持之偽造收據等物,在面交前,均會加以隱匿收存,實無透過他人幫忙影印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符合常情。 ⒌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855卷第110頁),而檢視被告上開門號之使用方式及基地臺位置所示(見偵855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114年3月6日0時至6時許,均有使用上開門號上網或通聯之紀錄,然在同日7時12分使用上開門號後,該門號即未再有任何使用紀錄,直至當日23時3分許,方才有使用前揭門號之紀錄;另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門號後,於該日23時、翌(7)日0時至8時許,均有使用上開門號上網或通聯之紀錄,然在同日8時33分使用上開門號後,該門號即未再有任何使用紀錄,直至當日22時29分許;另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門號後直至8日間,均有頻繁使用上開門號上網或通聯之紀錄。則以現今社會中通訊發達,手機幾乎均不關機並隨時上網或接收各式各樣訊息、通知之使用方式可知,一般人門號之網路使用歷程幾乎不可能中斷,然被告前揭門號卻在114年3月6日7時12分至同日23時3分許;114年3月7日8時33分至同日22時29分許間沒有任何使用歷程,而該等空白之紀錄實與另案告訴人高鄭樟、本案告訴人蔡山河遭詐騙之時間重疊可知,被告當係知悉若攜帶原本之門號行動會有遭警方追查基地台位置之可能,遂暫時停止使用上開門號,而以其他工作機接收詐欺集團指示,甚屬明確。 ⒍綜觀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化名為「王成偉」,並攜帶偽造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蔡山河、張明揚收取款項之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衍祥」、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天明」、「王成偉」之印文及「王成偉」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非少,該等詐欺得手之不法所得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其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致生財產並獲取諒解,併衡以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參與本件犯行,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扣案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未扣案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偽造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均為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
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未扣案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偽造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未扣案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偽造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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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張、未扣案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
| | 陳昱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張、「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