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陽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5、419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陽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張、未扣案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張、偽造之「張文尚」印章壹顆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林宇陽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蔡山河
聯繫,並佯稱: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蔡山河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9日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詐欺集團遂指示林宇陽前往收取款項,林宇陽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傳送電子檔案予林宇陽,並由林宇陽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於收據上偽簽「張文尚」之署名,再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刻之「張文尚」之印章蓋印,偽造「張文尚」印文於上開收據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林宇陽配戴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於上開時、地與蔡山河碰面取款12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蔡山河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收受蔡山河交付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衍祥」及「張文尚」。林宇陽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併予說明。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張文尚」之印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衍祥」、「張文尚」之印文及「張文尚」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
⒈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查無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客觀事實,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部分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㈥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非少,該等詐欺得手之不法所得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其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被告復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致生財產並獲取諒解,併衡以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前述洗錢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三、沒收:
㈠
被告否認其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扣案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未扣案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偽刻之「張文尚」之印章1顆,為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
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未扣案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偽刻之「張文尚」之印章1顆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未扣案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偽刻之「張文尚」之印章1顆均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扣案收據上
所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衍祥」及「張文尚」之印文、偽造之「張文尚」之簽名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衍祥」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855號
115年度偵字第419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明、陳昱逞、林宇陽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_太陽」、「H9」、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欣」、「吳佳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家明、陳昱逞、林宇陽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暱稱「可欣」之人於113年11月起,向蔡山河佯稱:加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標公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蔡山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林家明、陳昱逞、林宇陽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清標公司收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分別冒名為「林致遠」、「王成偉」、「張文尚」,向蔡山河佯稱為清標公司職員,並向蔡山河收取投資款項,且交付前揭偽簽「林致遠」、「王成偉」、「張文尚」署押之收據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清標公司及蔡山河,林家明、陳昱逞、林宇陽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暱稱「吳佳穎」之人於113年12月10日起,向張明揚佯稱:加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明揚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5日8時57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投資款。陳昱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宏和公司存款憑證,並於上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名為「王成偉」,向張明揚佯稱為宏和公司職員,並向張明揚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交付前揭偽簽「王成偉」署押之存款憑證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和公司及張明揚,陳昱逞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山河、張明揚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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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林家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昱逞曾持有清標公司收據、宏和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林宇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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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蔡山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文字檔、手機通訊紀錄畫面、告訴人張明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清標公司收據照片、「張文尚」工作證照片、宏和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 告訴人蔡山河、張明揚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與受指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之被告林家明、陳昱逞、林宇陽進行面交,被告林家明、陳昱逞、林宇陽當場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存款憑證與告訴人蔡山河、張明揚等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8163號 鑑定書、114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46083112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 證明警於清標公司收據、宏和公司存款憑證上採集指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經比對與被告林家明、陳昱逞、林宇陽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被告陳昱逞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 |
二、核被告林家明、陳昱逞、林宇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家明、陳昱逞、林宇陽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昱逞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清標公司收據、宏和公司存款憑證,均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其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經偽造之清標公司收據、宏和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清標公司」、「宏和公司」、「林致遠」、「王成偉」、「張文尚」等印文,因本即屬上開經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