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85號、113年度偵字第5140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怡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
詐欺財物,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提供之賣貨便貨運方式,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臺企、中信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臺企、中信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婷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陳怡婷對於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宏吉、林沁儀、劉可婕、鄭毅騰、何宥宏、黃馨雨、陳宥蓁、鄭博升、簡鴻任、葛佩珍、楊雅棋、洪洺秝、巫添銘、王培羽、林雅雯、周健達、鍾月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台新、臺企、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宏吉、林沁儀、劉可婕、鄭毅騰、何宥宏、黃馨雨、陳宥蓁、鄭博升、簡鴻任、葛佩珍、楊雅棋、洪洺秝、巫添銘、王培羽、林雅雯、周健達、鍾月娥提供之交易及對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合約1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至本院
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尚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之適用。
3、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為高度之幫助犯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難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之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
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黃馨雨、林沁儀、劉可婕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黃馨雨、林沁儀2人達成調解,另案與告訴人劉可捷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馨雨、林沁儀、劉可捷3人間之調解或和解之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黃馨雨、林沁儀、劉可捷3人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
本案3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
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臺企帳戶、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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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113年4月26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4月27日12時2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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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②113年4月25日10時8分許 | | |
附表一:(本院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黃馨雨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馨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馨雨)。 二、被告願給付林沁儀參萬元,於115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沁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宸睿)。 三、被告願給付劉可婕拾貳萬貳仟元,於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參萬元,其餘部分自114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可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國姓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可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