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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88號、第20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4 Ultra手機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王淑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瑀芯」、「吳明誠-盈鑫榮資產顧問」、「王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王淑娟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2月5日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郵局帳戶),以LINE傳送給「張瑀芯」使用。A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內,王淑娟再依「吳明誠-盈鑫榮資產顧問」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9萬元,再將上開款項,於115年2月6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77巷內交付「王宏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王淑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5年3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愷翔」、「陳宗霖」、「Jason」、臉書暱稱「Neeraj Srivastava」、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森林」、「林佳穎」、「NEST-張經理」、「幣達科技」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由王淑娟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王淑娟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1月1日起,以暱稱「Neeraj Srivastava」、「張森林」、「林佳穎」等人向執行網路巡查之警員佯稱:投資黃金差價合約,保證獲利云云,致警員察覺有異,假意配合並登入B詐欺集團傳送之LINE投資群組進行黃金差價合約投資,並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王淑娟依B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ason」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前往收款之際,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SAMSUNG Galaxy S24 Ultr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洪偉銓、蔡心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7888卷第11至16、109至112、117至122頁、偵20454卷第13至29、223至229頁、本院卷第56、7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洪偉銓、蔡心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888卷第17頁)、被告提領款項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7888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暱稱「暖心貸專業規劃」、「張瑀芯」、「吳明誠」間對話紀錄擷圖(偵17888卷第63至97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888卷第123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㈡樹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20454卷第35至36頁)、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454卷第41至45頁)、員警與暱稱「NeerajSrivastava」、「張森林」、「林佳穎」、「高峰會合B10」、「NEST-陳經理」、「陳先生專屬客服群」、「幣達科技」間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偵20454卷第51至72頁)、被告與暱稱「愷翔」、「陳宗霖Ace」、「Jason」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偵20454卷第73至2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瑀芯」、「吳明誠-盈鑫榮資產顧問」、「王宏凱」及所屬A詐欺集團成員間;其與「愷翔」、「陳宗霖」、「Jason」、「Neeraj Srivastava」、「張森林」、「林佳穎」、「NEST-張經理」、「幣達科技」及所屬B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不知道告訴人怎麼被騙的,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錢是如何進到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A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言,惟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案既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知。
  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被告所屬B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係由警員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事實欄一即115年2月6日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偉銓、蔡心蕾調解或和解,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參酌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第2點:「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已明確表示未遂犯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事實欄二即115年4月3日之未遂犯行,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陳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本件犯行並未獲取報酬,應認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詢問其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此部分表明認罪,然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張瑀芯」,且依「吳明誠-盈鑫榮資產顧問」之指示提款後將之交付「王宏凱」;其係經由「愷翔」、「陳宗霖Ace」介紹工作而擔任B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其就參與成員、運作方式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偵17888卷第13至14頁、偵20454卷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要屬自白無疑。是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等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惟被告為取得貸款金額,竟加入A、B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不僅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偉銓、蔡心蕾受有財產損失,及被告依指示面交之金額,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洪偉銓、蔡心蕾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90頁),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其於偵審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就讀大學4年級及80歲之母親(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偉銓、蔡心蕾達成調解等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筆錄均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7至90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2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蔡心蕾調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見附表一),保障告訴人蔡心蕾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一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蔡心蕾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4 Ultr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並有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454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手機1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犯行並未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偉銓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6日前於臉書張貼販售手機廣告,致洪偉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6日13時20分許,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3萬2,000元
115年2月6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昌盛分行,臨櫃提領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偉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88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洪偉銓提出其與暱稱「Nickrog手機32000」、「胡春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17888卷第27至28頁)
③告訴人洪偉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7888卷第25、29至31頁)
2
蔡心蕾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6日在Threads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廣告,致蔡心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6日13時4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心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88卷第33至39頁)
②告訴人蔡心蕾提出其與暱稱「hhtff-88iio」、「林奕丞」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17888卷第41至48頁)
③告訴人蔡心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7888卷第40、49頁)
115年2月6日13時4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8,025元
附表一:
被告王淑娟願給付告訴人蔡心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於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被告王淑娟應匯入告訴人蔡心蕾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