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珊如
來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73號、115年度偵字第421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珊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珊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義恩」、「冠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林珊如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可面交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林珊如遂依「en2.0義恩」、「冠廷」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載內容並在經辦人欄簽名、蓋章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藉以取信附表一所示之人。林珊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劉靜蘭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與劉靜蘭而行使之,並於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獲取報酬1,200元。林珊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陳瑞瑜收取60萬元,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珊如於
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瑞瑜、劉靜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款憑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茲論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
法定刑。
嗣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
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等,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
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洗錢等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六)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經
起訴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
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
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繳交犯罪所得1,200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證據
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十)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將收受之款項交付與2位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該2人之特徵,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該署回以被告提供之訊息尚未能查獲特定共犯或上游,有該署115年3月30日新北檢永景114偵62173字第1159030540號函
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本案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十一)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
告訴人收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劉靜蘭受有財產上損害,告訴人陳瑞瑜部分則因警方即時查獲而未遂,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告訴人劉靜蘭受騙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定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十二)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惟被告為謀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另向其他被害人收款,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
起訴書、前案紀錄表
可佐,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劉靜蘭收取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且著手向告訴人陳瑞瑜收款60萬元,幸因警方即時查獲而不遂,其主觀犯意
可非難性甚高,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獲取之報酬為1,2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前揭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行或預備供詐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是上揭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沒收該文件而併為沒收,自無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繳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之現金8,2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6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陳瑞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蘇泰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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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一編號2所用 含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瑟宜」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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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一編號1所用 含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瑟宜」印文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