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緯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緯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向不特定人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外,向林長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判決確定)收購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林長傑應允後,遂將其前開個人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並自願至基隆接受被告看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1日6時56分許,使用林長傑年籍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林長傑之供述、證人潘志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資料、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77號、第66864號起訴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林長傑有將伊個人之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潘志勝於111年9月間某日有陪林長傑去新北巿泰山區民治國小附近交本子,林長傑上對方的車子後,就被對方載走了,之後林長傑被放回來時,有跟伊說是被帶去基隆,並非伊向林長傑收本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日,陪同林長傑至新北市某處,林長傑在該處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及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至基隆接受收取帳戶之人看管。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林長傑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1日6時56分許,使用林長傑年籍資料向愛金卡公司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 ,並綁定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長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志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 年10月24日一松山字第00350號函、111年10月19日一松山字第00324號函、111年10月24日一松山字第00354號函各函所檢附之該行受託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用存款管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愛金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3月25日愛金卡字第1120329200號函暨各函所檢附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被告非向林長傑收購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 
 1.依證人林長傑於112年9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伊於111年9月 、10月,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潘志勝介紹工作給伊,叫伊先 交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跟雙證件,是在新莊某路的便利商店外,之後突然有4個人就把我押上車,把我矇著眼帶到基隆某住家,伊被控制一星期後才逃出來,才知道被帶到基隆等語:113年1月16日偵訊時供稱:當初是潘志勝的 朋友請伊上車,上車之後就直接將伊載到基隆,然後開始控制伊的生活,伊的手機、個人資料都被迫交出去。伊後來逃出來有去找潘志勝,潘志勝有帶伊去備案等語,可知林長傑就其提供個人證件及帳戶資料予他人乙事,於2次偵訊時均係供稱或與潘志勝有關,並未提及被告,更未供稱係將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林長傑收購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僅係陪同被告前往約定地點等語,尚非無據
 2.證人潘志勝於113年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林長傑於111年9、10月間係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之轉交予他人,當時證人林長傑係坐上被告友人的車子被載走的等語。然其於115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證人林長傑有跟伊提過要將銀行帳戶出租予被告,但伊不知道真假,因為證人林長傑常常亂講話。伊在地檢署作證時會說證人林長傑交帳戶的事和被告有關,是因為檢察事務官跟伊說是證人林長傑這樣說的等語,足見其就證人林長傑是否確係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被告收取證人林長傑之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潘志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亦與證人林長傑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時之證述內容不符,是實難認證人潘志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與事實相符,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僅係陪同證人林長傑去交付帳戶,不知向證人林長傑收取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載走證人林長傑之人係何人等情,應堪採信。  
(三)縱觀全卷除證人潘志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與向證人林長傑收購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將之載至基隆監控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實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葉思妏

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遊戲片,價金3,0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0時27分
3,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
林經倫

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apple watch,價金5,300元,並約定付訂金1,6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2時10分
1,6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陳建宏

於111年8月31日12時4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一暱稱為「陳老師」之人,並與之交換LINE聯絡資訊,對方佯稱,其傳送之投資平台連結,可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9月19日7時46分49秒許
20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之海悅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8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1年9月19日7時49分45秒許
100萬元
4
吳麗英

於111年9月29日,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攪拌機、吸塵器、耳機、電風扇、小包包、平底鍋、大同電鍋等商品,並約定價金2萬6,000元,並約定付訂金5,0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1時12分
5,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59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5
莊鴻興

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鴻興佯稱:可至晨宏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9月16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八里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729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6
林惠娟

111年9月29日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欲出售無人機與Switch,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0月3日11時57分許
7,5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臉書、LINE
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7950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