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瑋
徐翊芳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5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翊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未扣案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王永仁」印章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瑋、徐翊芳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被告陳宏瑋、徐翊芳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宏瑋、徐翊芳,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宏瑋、徐翊芳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宏瑋、徐翊芳。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
核被告陳宏瑋、徐翊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偽刻「王永仁」印章1枚後,交由被告陳宏瑋取得後蓋用印文於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之行為,以及被告陳宏瑋、徐翊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泰瑞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泰瑞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王永仁」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存款憑條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陳宏瑋、徐翊芳與姓名、年籍不詳、匿稱「綠魔AMG」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陳宏瑋、徐翊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4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陳宏瑋、徐翊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已獲領報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宏瑋、徐翊芳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宏瑋擔任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
車手,被告徐翊芳擔任監控車手與現場環境之監控手,助長詐欺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
告訴人李柔嫻財產損失,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及被告陳宏瑋、徐翊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陳宏瑋、徐翊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被告陳宏瑋為受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角色、被告徐翊芳則為監控手之角色,
渠等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暨被告陳宏瑋、徐翊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泰瑞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未扣案偽造之泰瑞公司工作證,屬供被告陳宏瑋、徐翊芳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泰瑞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泰瑞公司統一發票印文、「王永仁」簽名及印文各1枚,因上開存款憑條已宣告沒收,該等偽造之印文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偽造「王永仁」印文1枚,係被告陳宏瑋持未扣案偽造印章1枚蓋印,業經被告陳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179頁背面),是該印章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
上開存款憑條中統一發票印文1枚,係由被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且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
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被告陳宏瑋、徐翊芳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宏瑋、徐翊芳各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監控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宏瑋、徐翊芳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765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鈞、高毓修於民國113年12月間;陳宏瑋、徐翊芳於114年1月6日前某時許;李閔迪於114年1月9日前某時許;陳良楷於114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陳翊婕(所涉詐欺、洗錢、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70號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藍寶堅尼」、「綠魔AMG」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鴻鈞、高毓修、陳宏瑋、李閔迪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徐翊芳負責擔任監督車手取款過程與防免警察
查緝之監控工作;陳良楷負責擔任收水手,俟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透過收水手轉交該組織上手,渠等因而可獲取約定報酬(曾鴻鈞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高毓修為收款金額1%、陳宏瑋為收款金額2%、徐翊芳為每天2,000元、李閔迪為收款金額3%、陳良楷為收款金額0.5%)。謀議既定,曾鴻鈞、高毓修、陳宏瑋、徐翊芳、李閔迪、陳良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丞唐」、「林安婕Angel」、「泰瑞Online」與李柔嫻聯繫,並向李柔嫻佯稱:下載「Trade Go」APP,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柔嫻
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復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經理」、飛機暱稱「麥巴赫」、「綠魔AMG」、「藍寶堅尼」指示曾鴻鈞、高毓修、陳宏瑋、李閔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李柔嫻出示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鴻均」簽名(曾鴻鈞交付);「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偉銘」簽名及印文(高毓修交付);「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永仁」簽名及印文(陳宏瑋交付);「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瑞」簽名及印文(李閔迪交付)之收納款項收據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柔嫻及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鴻鈞、高毓修、陳宏瑋再於指定地點交付詐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徐翊芳則在陳宏瑋向李柔嫻收取詐得款項時監控取款過程,以利犯罪
既遂,李閔迪則分別於114年1月13日17時43分許、同年1月14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中山公園及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板橋四維公園,交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予陳良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柔嫻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柔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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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曾鴻鈞坦承依「張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李柔嫻出示偽造之「曾鴻均」工作證、偽簽經辦人「曾鴻均」之署名1枚,並將蓋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
| | 被告高毓修坦承依「麥巴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李柔嫻出示偽造之「李偉銘」工作證、偽簽經辦人「李偉銘」之署名及印文,並將蓋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
| | 被告陳宏瑋坦承依「綠魔AMG」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李柔嫻出示偽造之「王永仁」工作證、偽簽經辦人「王永仁」之署名及印文,並將蓋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
| | 被告徐翊芳坦承依「綠魔AMG」、「招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監控被告陳宏瑋向告訴人李柔嫻取款過程之事實。 |
| | 被告李閔迪坦承依「藍寶堅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李柔嫻出示偽造之「張文瑞」工作證、偽簽經辦人「張文瑞」之署名及印文,並將蓋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後再將詐得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陳良楷之事實。 |
| | 被告陳良楷坦承依「藍寶堅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李閔迪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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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陳翊婕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970號起訴書。 | 證人陳翊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依「星巴克」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柔嫻出示偽造之「陳思瑜」工作證、偽簽經辦人「陳思瑜」之署名1枚,並將蓋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遭起訴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歷次面交收據及匯款紀錄、黃金購買證明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14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28602號 | 告訴人李柔嫻收執之收據上檢出被告李閔迪指紋,用以 佐證係被告李閔迪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鴻鈞、高毓修、陳宏瑋、徐翊芳、李閔迪、陳良楷既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監控手,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
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曾鴻鈞、高毓修、陳宏瑋、李閔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閔迪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罪嫌;核被告徐翊芳、陳良楷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鴻鈞、高毓修、陳宏瑋、李閔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鴻鈞、高毓修、陳宏瑋、徐翊芳、李閔迪、陳良楷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鴻鈞、高毓修、陳宏瑋、徐翊芳、李閔迪、陳良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曾鴻鈞、高毓修、陳宏瑋、徐翊芳、李閔迪、陳良楷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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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現金300萬元+黃金2.5公斤(價值723萬4,860元) | | | | | | |
| | | 現金300萬元+黃金0.5公斤(價值143萬5,959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