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ENG SEE(中文姓名:林靖斯)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及馬來西亞住所均不詳
被 告 張裕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23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5於民國114年1月間、A04於113年10月間,分別加入A07(本院另行審理)、A08、A06(上2人均經本院為
科刑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斯光年」、「鄭成功2.0」、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翊愷」、「小黃」、「楊子健」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
車手,約定A000000000005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可獲得機票及旅宿費用,A04每次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可得取款金額之0.5%資為報酬。分工既定,A000000000005、A04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向A03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1日面交現金,A000000000005、A04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00000000005於114年1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影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再於114年1月21日14時41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假冒為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情公司)之外務員,向A03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復收受A03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A03、陳寺億及慈情公司。
嗣A000000000005收受A03交付之現金60萬元得逞,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在上開取款地點附近之某處,以此方式轉交詐欺
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㈡A04於113年1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影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再於113年12月23日9時4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假冒為慈情公司之外務員,向A03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復收受A03交付之現金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3、張越豪及慈情公司。嗣A04收受A03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得逞,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在上開取款地點附近之公園內某處,以此方式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00000000005、A04(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9至23、151至152、155至156頁背面,本院卷第259、271頁),核與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85至89頁)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APP、網址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21至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49038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111至119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慈情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7、140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所施之
詐術,陸續交付現金47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包括被告2人在內之面交取款車手,犯罪規模尚未達500萬元,原無上開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規定
適用,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亦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被告2人分別印製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被告2人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固未控訴被告2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與檢察官控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又上開
審判不可分擴張所及之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並予被告2人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8至259、264、271頁),無礙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㈣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客觀上
著手階段
核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及方法、目的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不僅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
法律效果亦自義務減刑修正為裁量減刑而較為不利,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前開規定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本案洗錢之事實,堪認被告2人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足認定被告2人存在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寬典,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仍應將前揭輕罪減刑之情形合併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助長集團式詐欺、洗錢犯罪之歪風,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並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為詐術方法,破壞文書之社會公信,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面交取款金額、產生之洗錢金流規模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念及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已因輕罪之減刑規定適用而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0、39至47頁),
暨被告A000000000005自敘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母親,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馬幣1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72頁);被告A04自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人,每日收入約1,600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致違法行為所得,故應認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無從
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㈡
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2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堪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本案使用的手機已經被另案扣走及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參以被告2人上開手機,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3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2人之手機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判決
無訛,為避免重複沒收而生雙重剝奪危險,爰不再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宣告沒收。另被告A000000000005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據是網友傳給我QRCODE讓我從IBON列印出來;我有出示工作證,我是用假名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265頁)。被告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據是暱稱「查爾斯」傳給我QRCODE,我再去印出來;我有出示工作證,我是用假名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背面,本院卷第265頁)。是從上開被告2人供述及前揭慈情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足見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被告2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工作證被扣走及宣告沒收了等語,惟查,被告2人另案遭沒收之工作證,均非慈情公司工作證,業經本院核閱被告2人另案詐欺案件之判決無訛,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未曾為法院諭知沒收,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⒉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自
無庸再依前揭刑法偽造文書之沒收特例,重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
所載之偽造印文。另衡以現今電腦套繪列印之技術下,印文之產生已非必然以印章之存在為前提,本案亦無事證足認上開偽造私文書所載之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產生,爰不予諭知沒收印章。此外,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本身價值均屬低微,無從透過追徵價額之方法達成剝奪犯罪工具或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虛耗執行量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附表一:被告A00000000000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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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偽造私文書 ⑵載有代表人「孫若男」印文1枚、公司印章「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附表二:被告A0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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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偽造私文書 ⑵載有代表人「孫若男」印文1枚、公司印章「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