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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櫻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淑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3行所載並扣得工作證2張、未裁剪工作證1張、現金1萬2,000元、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台達資本股份有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填寫)、台達資本股份有限款憑證4張(空白)、手機1支」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件,從嚴修正為除偵審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並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5、7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附表編號5、7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社會大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就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況被告本案已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及時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未使被害人王萬新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符合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7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蔡淑櫻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
新臺幣12,000元

3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被告本案使用
4
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張已裁切、1張未裁切
5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被告本案使用,含「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花稅總繳章、「許麗珠」印文各1枚
6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1張已填寫、1張未填寫
7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王萬新
被告本案交付被害人之存款憑證,含「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花稅總繳章、「許麗珠」印文各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23號
  被   告 蔡淑櫻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櫻於民國114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廷」、「張志銘」、「魏子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可獲得約定之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11月間,以LINE暱稱「王雪搖」向王萬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萬新陷於錯誤,惟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王萬新與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4年12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莊中正門市面交款項,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淑櫻前往上開地點擔任取款車手。於114年12月17日15時16分許,蔡淑櫻在上開地點,向王萬新收取款項,表明其為「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蔡淑櫻向王萬新收取新臺幣100萬元時,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2張、未裁剪工作證1張、現金1萬2,000元、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台達資本股份有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填寫)、台達資本股份有限款憑證4張(空白)、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淑櫻之自白
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萬新之指證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款時,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