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婷
上列被告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4號、114年度偵字第7170號、114年度偵字第9882號、114年度偵字第12356號),及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356號),被告就被訴與併辦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婷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陳凱婷能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
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臺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的犯罪工具
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間,在花蓮縣某處,以提供門號代收驗證碼服務可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遊戲虛擬貨幣為報酬,將名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代收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驗證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自陳凱婷取得前開遊戲橘子公司驗證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0日間,註冊如附表一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後,於如附表一時間,以如附表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之人,致如附表一之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ㄧ時間,購買如附表ㄧ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如附表ㄧ),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ㄧ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無
證據證明為附表一
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嗣如附表ㄧ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凱婷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至10月間,以提供門號可收取2000元為報酬,提供本案門號虛擬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收代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7日15時48分至15時49分許間,佯為于立芹親友,以本案門號致電于立芹並佯稱:因資金周轉不靈故需借款云云,致于立芹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1日12時7分許、13時47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顏嘉聰(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由警方
另案調查中)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嘉聰郵局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為此部分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嗣因于立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陳凱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之用,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
犯罪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交易平台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將申請MaiCoin帳號產生之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入金帳戶),綁訂為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朵朵」之人,並約定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每週可收取4500元之對價,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上開二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MaiCoin虛擬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無證據證明為附表二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
嗣經如附表二之人驚覺受騙而報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陳凱婷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
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修正前),
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之刑度區間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洗錢部分,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基於上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顯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就洗錢部分,涉犯的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90頁),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虛擬入金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帳密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罪,且侵害如附表二所示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為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
1.
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供稱係於「113年6月29日」用LINE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與MaiCoin虛擬入金帳戶之網銀帳密(見偵字第2344號卷第122頁背面),該時間因與附表二有些告訴人係在「113年6月19日」就匯款到本案郵局帳戶或有不符之處,顯係被告所誤記,被告應該係在「113年6月19日」之前就交付上開二帳戶之網銀帳密,始與卷證資料相符,惟本院可以據此認定被告應該是於「113」年的 6月間或113年的6月間之前(但仍係113年)就交付上開網銀帳密,此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自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因被告在偵查中對於被偵辦之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為否認犯罪之陳述(見偵字第2344號卷第123頁背面),縱其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部分爰無法減輕其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上開犯行,容任他人得以取得本案門號驗證碼、本案門號虛擬sim卡以及MaiCoin虛擬入金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帳密,以實行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不足取。
(二)又被告
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實欄一所示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係15000元,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係15萬元,事實欄三所示告訴人21人各人之受害金額大約從4萬元至46萬元不等,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微。
(三)再
被告前有傷害與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難謂其素行尚佳;且其供稱係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育有三名各為8歲、7歲與5歲的小孩,惟其夫早已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查其夫黃文彬係於110年11月9日起算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32年10月11日,而被告確育有三名幼齡子女等情,此有黃文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以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況被告已繳交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200元,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陳稱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1頁),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酌以本案被告既已繳交犯罪所得,顯見其尚有悔意,以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事實欄一與二之犯行,皆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三之犯行,並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五所示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本案詐欺與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三項下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所提供事實欄一所示驗證碼部分,因該驗證碼一經被使用,即無再被重覆使用之可能,依其性質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與實益,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虛擬sim卡部分,既已提供給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的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的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經繳交國庫(見本院卷第211頁),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在相對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以供執行檢察官將來執行之依據。
2.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197頁),而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35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
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三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起訴及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1)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時、地,將本案門號代收之驗證碼交予不詳之人並領取報酬等事實。 (2)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之時、地,將本案門號虛擬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並領取報酬等事實。 (3)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並有於事實欄三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MaiCoin會員資料出租予不詳之人並約定報酬等事實。 |
| (1)告訴人楊0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遊戲橘子公司GASH點數卡遊戲會員帳號資料及儲值紀錄、本案門號申請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暨申登人資料、告訴人楊喻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遊戲點數購買證明文件等報案資料 | |
| (1)告訴人于0芹於警詢中之指訴 (2)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本案門號申請書、告訴人于立芹之匯款證明文件等報案資料、另案被告顏嘉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與暱稱「代收代付」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暨本案門號換卡證明文件等資料 | |
| (1)如附表二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二之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資料等報案資料、被告所提出與暱稱「雲朵朵」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暨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及存摺影本等資料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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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凱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陳凱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陳凱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帳戶沒收。 | |
【附表五】被告之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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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iCoin帳號產生之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