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溫宜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行使之
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契約、工作證均沒收。
溫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欣怡、溫宜庭於民國114年6、7月間某時許,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貴」、「欣瑜」、「芊瑾秘書」、「李專員(知恩)」、「張欣悅」、「黃學儒」之成年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
車手),再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欣怡、溫宜庭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葉駿綸,致葉駿綸
陷於錯誤,再由李欣怡、溫宜庭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葉駿綸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或契約書,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葉駿綸、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葉駿綸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末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葉駿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因
當事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欣怡於本院準備、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12-113、120頁),被告溫宜庭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0頁、本院金訴卷第112-113、12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葉駿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21頁),並有通訊軟體相關頁面
暨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照片、偽造之主機共置帳戶契約書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片、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轉帳紀錄、信貸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41、43-101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李欣怡、溫宜庭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即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欣怡就附表編號1、2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即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李欣怡與「阿貴」、「欣瑜」、「張欣悅」、「黃學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溫宜庭與「 芊瑾秘書」、「李專員(知恩)」、「張欣悅」、「黃學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李欣怡、溫宜庭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溫宜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其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報酬(包括本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業經
另案繳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見偵卷第9-12、110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112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溫宜庭除上開2萬5,000元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溫宜庭就本案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63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然此部分仍不失為被告李欣怡之
犯後態度而得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之
審酌。另被告溫宜庭就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欣怡、溫宜庭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助長此類犯罪之氾濫,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鉅額損失,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李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溫宜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分工內容、犯後態度、於調解
期日到場調解(告訴人未到場調解)、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及所陳意見、調解情形,暨被告李欣怡、溫宜庭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22、125、153-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及工作證,分別為被告李欣怡、溫宜庭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又收據、契約及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欣怡就本案所獲之報酬1,000元,業經繳回本院,爰依法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溫宜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報酬(包括本案),業經另案繳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欣怡本案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業經另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查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被告李欣怡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溫宜庭係持用自己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手機業經另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沒收,業據被告溫宜庭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在卷可查,為避免重複沒收,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劉軒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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