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韻如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韻如犯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韻如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僅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復依該不明人士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自金融帳戶
予以提領,用以購買虛擬通貨,再匯入不明人士指定之虛擬通貨錢包,極可能係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並因提領且將詐欺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通貨之行為致金流軌跡遭遮斷,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Vincent邱文森」之成年人(下稱本案不明人士),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再將該款項轉換為虛擬通貨存入指定錢包地址,可能使本案不明人士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先由本案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惟無
證據足認張韻如知悉其他不詳成員之存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復由張韻如依本案不明人士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通貨USDT(下稱泰達幣)並存入本案不明人士指定之虛擬通貨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韻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加入「佐賀投資有限公司」之投資平臺,我開始把錢放進平臺,發現有獲利後,對方說我匯入的款項要繳保證金,才能提出來;邱文森自稱佐賀的主管,說要幫我解決保證金問題,可以借我錢,我就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給邱文森;我都沒有拿到錢,算是感情詐騙;邱文森有說過他喜歡我,所以我就相信他;因為我太相信對方講的話,我跟「Vincent邱文森」說我身上沒有錢,他說要借我錢;我否認犯罪,我也是被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背面、52至53頁,金訴卷第32至33、35、37、83、8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⑴
所載)相符,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案玉山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至31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4至41、57至108、110至137頁)、佐賀託管合約(見偵卷第54至56頁)及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足認被告
上揭客觀行為,係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實施
行為分擔。
㈡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
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
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網路交友及投資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屬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網路交友及投資與他方聯繫,惟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與他方聯繫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遭使用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將該款項轉換為虛擬通貨予不明人士後,將無從追溯前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猶心存僥倖未為任何有效之控制及擔保措施避免犯罪事實發生,即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不明款項,復將該款項轉換為虛擬通貨予不明人士,
堪認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
犯罪動機為何,均不妨礙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衡諸金融實務及通常之交易生活經驗,縱係向他人借款,亦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為已足,尚無進一步依不明人士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並購買虛擬通貨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邱文森本人,不知道真實身分;我沒有「Vincent邱文森」之真實資料,就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只有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53頁,金訴卷第33頁),堪認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未曾謀面,被告亦始終未確認與其聯繫、交友之對象之真實
個人資料,自難認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此
可徵被告徒以收受本案不明人士之借款等原因,即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予本案不明人士,復提領匯入之款項並轉換為虛擬通貨等行為,實與「借款」之情境欠缺關聯性,亦與上開金融實務及通常之交易生活經驗悖離,所為實與詐欺案件之提領
車手犯罪模式無異。
⒉在現今交易頻繁之社會生活中,金融帳戶已成個人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而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亦無任何特殊限制,只須持個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完成金融機構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即俗稱之KYC流程)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完成開戶,故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之處,且在金融機構之身分驗證機制下,金融帳戶具高度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表徵個人之財產及社會信用評價,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此均為一般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親身經驗KYC流程時,即能理解之常識,故除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否則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動機與必要。因此,如遇有真實身分不明、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竟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反而向他人索求金融帳戶收受不明款項,甚至要求代為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通貨,即極有可能係不肖分子因從事不法行為,而欲以此方式製造連結其真實身分之斷點,以提高追訴機關
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避免犯罪曝光,此亦為一般有理性之人均能輕易推論之道理。又我國社會近年來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金融帳戶如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遭不肖分子利用,資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透過人頭帳戶提領、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同時製造查緝斷點,以增加追訴機關查緝障礙之情形,所在多有,多年來業經新聞媒體多加報導、再三披露,並經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以各種出版品、電子設備張貼警語,乃至在民眾日常使用之網路銀行頁面、自動櫃員機之機身或交易畫面,反覆宣導詐騙、洗錢之態樣(例如:避免淪為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等),故防制詐騙、洗錢等意識,早已高密度、全方位融入吾人之社會生活中,客觀上一般有理性之人均已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予提領,乃至轉換為虛擬通貨存入指定錢包地址,極有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犯罪而成為上開犯罪共犯結構之一環。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叫我去轉換成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我是要完成這個任務之後,對方才會把錢借我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顯見被告知悉係替本案不明人士收受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及以該款項購買虛擬通貨。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敘: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都有申辦金融提款卡、網路銀行;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是一般生活開銷用;我工作經歷是海運承攬業的會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做了快5年,先前也都是會計;我專科畢業,已婚,有1名9歲子女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52頁,金訴卷第83頁),足見被告為完成高等教育之人,行為時係已具申設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及具相當社會歷練之39歲成年人,復無何智識程度不足,或所處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等情形,則衡諸前揭均得為一般有理性之人所預見之社會生活常識、道理,已可徵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予本案不明人士收受來歷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及轉換為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極有可能涉入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⒋再者,觀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之聯繫過程,本案不明人士多次以LINE向被告傳送虛擬通貨幣商資訊,教示被告如何購買虛擬通貨、指示被
告發送指定內容訊息向該虛擬通貨幣商購買泰達幣等情,有被告提供與本案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7至73頁)在卷
可憑,足見本案不明人士甚為在乎被告有無在指示、控制下,順利提領現金並轉換為泰達幣,惟竟始終不自行購買泰達幣,反採此迂迴方式要求被告代為購買,此顯然之異狀已可為被告警覺。甚且,被告經本案不明人士前開教示而購買泰達幣後,即向本案不明人士傳送「我問你唷」、「我有前科了。你還會跟我聯絡嗎」等訊息乙節,有被告提供與本案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警覺其行為可能觸法,始會於替本案不明人士收受款項、提領款項代為購買泰達幣後,傳送上開訊息予本案不明人士。
⒌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之聯繫過程,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入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又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均未見被告於事前採取任何身分查證、款項來源查證等有效避免犯罪事實發生之作為,事後亦全未聞問泰達幣之去向,足徵被告徒為討好網路交友之聊天對象、為取得本案不明人士許諾之借款利益,即在未為任何有效控制、擔保犯罪事實不至發生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予本案不明人士,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放任犯罪事實之發生,其對於自己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不明人士形成犯意聯絡至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其與本案不明人士之聯繫過程不符,
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有利之判斷。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各3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分別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各自然意義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詐欺行為及接續之一洗錢行為。
㈢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並依本案不明人士指示,以提領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因而分別觸犯上開㈠所載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亦戕害我國金融管理制度,且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及產生之洗錢金流規模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葳霖、徐子淇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69至74頁),展現其願意彌補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1頁),
暨其自敘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9歲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現從事餐廳打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3頁),及告訴人李葳霖、徐子淇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
宥恕被告犯行,請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意見(見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本院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應分別
併合處罰。審酌被告所為3次洗錢犯行間之時間與空間密接程度;兼衡被告所為3次洗錢犯行均係侵害洗錢防制之公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為3次洗錢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
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現年41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
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殆盡及購買泰達幣存入本案不明人士指定之錢包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均已不復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違法行為所得,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
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仍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Vincent邱文森」聯繫的手機現在還在使用,廠牌是APPLE;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都還在等語(見金訴卷第85頁),固足認上開手機、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在被告無何類似前科紀錄之情狀下,尚難推認被告有再次將上開手機、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投入類似犯罪之高度概然性而存在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此外,手機為人民儲存資訊之重要載體及日常生活必須之聯繫工具,金融帳戶則為人民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具,倘逕予宣告沒收(金融帳戶以註銷方式執行),將使人民因沒收所受之不利益,與國家因沒收人民上開財產可得之犯罪預防公益,二者顯然失衡,是本院斟酌沒收上開手機、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犯罪預防預期成效及財產權干預程度,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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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樂」之人,於114年1月間,以LINE向魏長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長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 ⑴114年2月2日13時58分許 ⑵114年2月2日14時許 | | ⑴114年2月2日14時51分許 ⑵114年2月2日14時52分許 | | | ⑴告訴人魏長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至16頁背面) ⑵全家超商土城清水店內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4頁) | 張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雄久川投資有限公司」之人,於113年12月17日間,以LINE向李葳霖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葳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 ⑴114年2月2日21時15分許 ⑵114年2月2日21時25分許 | | | | | ⑴告訴人李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⑵捷運臺北車站內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4頁背面上方) | 張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理財金字塔」之人,於114年1月29日間,以LINE向徐子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子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嗣張韻如先於114年2月3日18時23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匯10萬元至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如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自上開第二層帳戶提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 | | ⑴114年2月3日18時26分許 ⑵114年2月3日18時27分許 ⑶114年2月3日18時27分許 ⑷114年2月3日18時28分許 ⑸114年2月3日18時29分許 | | | ⑴告訴人徐子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3至25頁背面) ⑵之捷運新埔站內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4頁背面下方至45頁背面) 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至31頁)
| 張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