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
暨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
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上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行為時並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在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並未自首,此部分本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就被訴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被告不符合行為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以現行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
車手,助長詐欺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
告訴人黃國豪財產損失,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第6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㈥、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遍觀全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陳桂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由王俊傑擔任領款車手。王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寶良」、「李宜婷」等,向黃國豪謊稱:可操作股票獲利,需現金儲值投資,及表示將指派專員前來取款等語,致黃國豪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3時43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元攜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後,再由王俊傑依「陳桂林」指示,備妥「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並在空白之「收據」上偽造「陳明佑」之署名,假扮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辦員「陳明佑」,向黃國豪出示偽造之「陳明佑」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受上開款項得手,再依指示上繳予「陳桂林」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國豪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陳桂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 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時間過太久了,我沒印象了,我記得是跟一位婦人收錢,我沒有向男生收過錢等語。 |
| 2、告訴人所提出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假冒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辦員「陳明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323號 鑑定書1份 | 證明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經警採集指紋後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9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0號、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5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76號、第28145號、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113年度偵字第4261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5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4414號、第427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第46號起訴書各1份 |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加入暱稱「陳桂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均化名為「陳明佑」,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具體
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