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夏漢哲
張朕傑
上 一 人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陳億睿、夏漢哲、張朕傑、劉秉勲、林世鈞、邱文順、鍾紹英均為Telegram暱稱「綱手」、「紅中」、LINE暱稱「朱鴻昇」、「劉俊」、「陳佳慧」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陳億睿、夏漢哲、張朕傑、邱文順、鍾紹英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世鈞擔任監控手,劉秉勲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劉秉勲、林世鈞、邱文順、鍾紹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億睿、夏漢哲、張朕傑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佳慧」於民國113年4月間對黃佩珍佯稱:可至「絜希智選」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需現金儲值等語,致黃佩珍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億睿、夏漢哲、張朕傑等人,陳億睿、夏漢哲、張朕傑則分別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與黃佩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佩珍。陳億睿、夏漢哲、張朕傑取得款項後,再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474卷一第38至42頁、第158至160頁、審金訴卷第227至231頁、金訴卷第108頁、第119頁);被告夏漢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474卷一第43至45頁、第48至51號、第229頁、第231至232頁、金訴卷161頁、第177頁);被告張朕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474卷一第26至29頁、第137至138頁、金訴卷第85至86頁、第103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佩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4卷一第60至63頁、第64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威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74卷一第19至23頁)、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見偵474卷一第134至135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德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
結證述(見偵474卷二第111至113頁、偵474卷一第233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Telegram「渣男村長家園」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偵474卷一第97至103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收據翻拍照片1份(見偵474卷一第110至頁)、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474卷一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30076號
鑑定書1份(見偵30543卷第6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3人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張朕傑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陳億睿、夏漢哲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張朕傑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其犯行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陳億睿、夏漢哲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3人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張朕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張朕傑得依該條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朕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夏漢哲、陳億睿部分,因其等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陳億睿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夏漢哲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張朕傑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億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收取告訴人款項,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3人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及被告陳億睿、張朕傑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朕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見卷附本院收據1紙),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設法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陳億睿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曾任製麵師,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中風的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夏漢哲自陳高中畢業,曾任職環保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被告張朕傑自陳國中畢業,曾任冷氣維修,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0頁、第178頁、第104頁);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21頁、第179頁、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交付4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與被告3人後,即遭其等全數轉交上游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金訴卷第86頁、第108頁、第161至162頁),另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3人所實際支配,難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復參被告3人於本案均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分別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3人各自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均未據扣案,然均為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偽造之收據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張朕傑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支手機為供被告張朕傑為本案犯行所用,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已繳回1,000元款項為被告張朕傑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億睿、夏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收到報酬1萬元、2,000元(見金訴卷第109頁、第162頁),均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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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茲收到黃佩珍儲值費合計金額拾萬元整 收款方式:現金 企業名稱: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代表人:張智超(印文) 經手人:王逸祥(印文)(署押)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17:30 |
| | | | |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茲收到黃佩珍儲值費合計金額參拾萬元整 收款方式:現金 企業名稱: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代表人:張智超(印文) 經手人:王逸祥(印文)(署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9:15 |
| | | | |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茲收到黃佩珍儲值費合計金額伍拾萬元整 收款方式:現金 企業名稱: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代表人:張智超(印文) 經手人:方哲維(印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2:07 |
| | | | |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茲收到黃佩珍儲值費合計金額壹佰萬元整 收款方式:現金 企業名稱: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代表人:張智超(印文) 經手人:張文龍(署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9:20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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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載有總金額10萬元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王逸祥」印文各1枚、「王逸祥」署押1枚) | |
| 載有總金額30萬元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王逸祥」印文各1枚、「王逸祥」署押1枚) | |
| 載有總金額50萬元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方哲維」印文各1枚) | |
| 載有總金額100萬元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張文龍」署押1枚) | |
|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15Pro,IMEI: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