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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號、第30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鍾紹英、陳億睿、夏漢哲、張朕傑、劉秉勲、林世鈞、邱文順均為Telegram暱稱「綱手」、「紅中」、LINE暱稱「朱鴻昇」、「劉俊」、「陳佳慧」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鍾紹英、陳億睿、夏漢哲、張朕傑、邱文順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世鈞擔任監控手,劉秉勲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款(除鍾紹英以外之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鍾紹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佳慧」於民國113年4月間對黃佩珍佯稱:可至「絜希智選」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需現金儲值等語,致黃佩珍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113年7月4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昌展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鍾紹英,鍾紹英則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與黃佩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佩珍。鍾紹英取得款項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紹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474卷一第13至17頁、第131至132頁、金訴卷第220頁、第23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佩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4卷一第60至63頁、第64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威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74卷一第19至23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474卷一第134至135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德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474卷二第111至113頁、偵474卷一第233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Telegram「渣男村長家園」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偵474卷一第97至103頁)、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翻拍照片1份(見偵474卷一第110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474卷一第1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無法依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設法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曾務農,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32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60萬元與被告後,即遭被告全數轉交上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金訴卷第221頁),另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實際支配,難認為其犯罪所得,復參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知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未據扣案,然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偽造之收據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見偵474卷一第13至17頁),爰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收到報酬2,000元(見金訴卷第220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載有總金額60萬元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印文各1枚、「鍾紹華」署押1枚)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