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彥志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3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4名下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沒收。 事 實
一、A04知悉虛擬貨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收取其他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用以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日時許,
以馬承銘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馬承銘涉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儲值時間,以超商條碼儲值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儲值金額,儲值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的
個人資料被洩漏出去,被他人使用,我沒有親自提供我的個人資料給他人,我不認識詐騙集團,不知道詐騙集團怎麼會有我這些資料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8頁,本院卷第260頁)。經查:
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儲值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儲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陳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3頁,併辦偵17235卷第55-57頁)在卷。此外,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儲值紀錄、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陳俊宏之報案資料、萊爾富繳費收據、電子錢包地址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9、10、14、15-18頁,併辦偵17235卷第9-15、59-15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見偵緝卷第57-63頁)、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115年3月12日函暨所附使用者條款、隱私權政策、反詐騙宣導、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99、101-19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⒈觀諸被告有手持其「A04」身分證正面與其本人正面全臉之照片,並附有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照片,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見偵緝卷第57-63頁)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115年3月12日函暨所附使用者條款、隱私權政策、反詐騙宣導、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99、101-199頁)在卷
可考。再參以本案帳戶之申辦人為被告之姓名「A04」、身分證號為被告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儲值紀錄(見偵卷第9頁,併辦偵17235卷第9-15頁)在卷
可參。可認係被告本人親自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本案帳戶此節。
⒉再佐以本院審理時當庭親眼確認被告本人面貌五官長相,核與上開被告手持其「A04」身分證正面與其本人正面全臉等照片相符;益徵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申辦
無訛。
㈢被告確有於113年11月8日前某日時許,註冊申辦本案帳戶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為「未申辦本案帳戶、個資被洩漏」抗辯部分,則不足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⒈
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帳戶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冒用、遺失或丟棄之帳戶,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而現今以網路銀行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禁止登入,須由本人親自向金融機構解鎖始可恢復使用。又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已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正常人多會透過自身金融機構轉匯或儲存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私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冒用他人註冊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將證件交給他人使用,我沒有將我個人資料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5-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我個
人證件資訊都不會給別人,甚至對我老婆也是,也可能是時間久我不記得有無去申辦MaiCoin(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綜上被告供述各節,被告始終堅稱其並未將個人資料及證件等資訊交付他人使用等語,且無法交代其個資何以被洩漏,亦無法交代他人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手持「A04」身分證正面與其本人正面全臉照片之過程或情節。倘被告確實完善保管其個資、照片及帳戶等資訊,則若非被告親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實無他人得以竊取上開完整之被告個資、照片及帳戶資訊之可能。被告之辯解實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又倘被告遺失其個人證件,為避免遭盜用,衡情應立即有掛失之舉,甚或致電主管機構詢問、通報、掛失或報警;然依被告所述,並未有任何防止他人冒用之舉措,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極,顯與一般遺失金融帳戶或相關個人資料之人所採取之措施有異,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⒊
就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本人親自註冊申辦乙情,已如前述。本案帳戶遭他人取得,密碼等資料亦為他人所知悉,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形。復參之被告上開供稱其個人證件資訊都不會給他人,亦可能是時間久其不記得有無去申辦本案帳戶等語。又被告自陳其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見本院卷第260頁),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2歲之人,可見被告為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自身帳戶管理及註冊申辦本案帳戶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取得或交付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此客觀情形,顯非行騙者偶然或竊取被告之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健保卡、照片等物品及資訊使用。當足認定係被告有意、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⒋觀之本案帳戶自註冊申辦後,匯入之虛擬貨幣均旋遭提領等情,此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在卷可參。佐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金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冒用之金融帳戶。
⒌綜合上開各節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1月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非法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非法財產上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政府一再宣導呼籲、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業者及虛擬貨幣平台公司申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郵局、銀行業者及虛擬貨幣平台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為稍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應知悉者。 ⒉查:
⑴被告於本案發時年滿42歲,有相當實質職場歷練及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行為時顯非無知之人,亦有相當社會歷練,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⑵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核與詐欺集團操作人頭帳戶之行為模式相符。被告均未掛失或報警,故而本案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同意,當無疑義。被告主觀上當知悉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此方式極為迂迴,而可預見其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仍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應已預見。是被告當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違法行為。據此,顯見被告抱持他人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使用,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⒊綜合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時,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空言辯稱其個資被他人使用,但未見被告有何因個資被洩漏而防範他人冒用之舉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矢口否認其有申辦本案帳戶,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故被告辯詞均實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告知密碼及相關資訊,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相關資訊,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
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恐嚇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
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與本案類同之提供帳戶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惡質
。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悔改,又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應予嚴懲。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受騙移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且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掌控中,被告並無實際使用該帳戶,是宣告沒收對被告實質上並無影響。又經函覆:(本案帳戶)用戶帳號目前係列為為風控狀態,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紀錄,此有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296號函(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參。為確保本案帳戶不至於再被詐騙集團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帳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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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市通」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指定平台上扣款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及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 114年1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