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中監獄)
被 告 葉建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5與A12(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李詩晴」等名義,對A03佯稱:可在「嘉賓」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其中A05依「阿本」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於113年7月24日11時12分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A03、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及黃信昌,再將款項交付A12,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2000元。
二、A11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不詳收水人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手法向A03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其中A11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後,於113年8月29日8時26分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向A03收取290萬元,並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趙潔雲,再將款項交付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1萬元。 理 由
訊據被告A11(偵卷第52至54、185、186頁,金訴卷一第323、326頁)、A05(偵卷第8至12、204、205頁,金訴卷二第188、190頁)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6至61頁),並有
告訴人A03對話紀錄(偵卷第76至81頁)、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81頁反面、85、9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
鑑定書(偵卷第232至236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經查,被告A05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A05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規定可減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可減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A05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至現行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共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A05與「阿本」、A12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A11與
「一成不變」、不詳收水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係以一
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宣稱未獲得犯罪所得云云(金訴卷一第327頁,金訴卷二第188頁),然被告A05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其獲得2000元報酬(偵卷第204頁反面),被告A11則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其獲得1萬元之報酬(偵卷第186頁),是其等顯然獲有犯罪所得,其等既未繳回犯罪所得,
縱有於偵審中自白,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被告A05高中畢業、被告A11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A05另案入監前擔任司機,與父母、姊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撫養罹癌之父母及子女;被告A11另案入監前務農,與兩名成年子女同住,無須撫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二人分別所收取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檢察官於
起訴書雖分別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2年9月以上,經衡酌上開
量刑因子後,認尚嫌過重,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A05取得報酬2000元、被告A11取得報酬1萬元,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沒收所未規範部分(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洗錢款項已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收水人員而未保留,如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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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黃信昌」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信昌」署名1枚) | |
|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信昌) | |
|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之印文各1枚) | |
|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A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