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心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品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加入社交軟體探探暱稱「陳彥廷」、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並與「陳彥廷」、「亞宸」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9日起某時,向周廷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廷昌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陳品心則依「亞宸」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周廷昌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為德威公司外務員取信於周廷昌,向周廷昌收取25萬元,再交付本案合約書予周廷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威公司及「黃秀美」,陳品心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置於指定之車輛底下或超商垃圾桶,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訊據被告陳品心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金訴卷第56頁),核與
告訴人周廷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0頁,不做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
告訴人周廷昌提供之對話紀錄、APP擷圖、被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4至19頁)、被告手機內之德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照片(偵卷第20頁)、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偵卷第20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
「陳彥廷」、
「亞宸」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自稱有覺得不對勁,但因遭受上游成員壓力仍為本案犯行,且由被告與LINE暱稱「廷」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曾質疑對方詐騙,可認被告所述動機應屬可信,惡性非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須撫養對象,患有重度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檢察官於
起訴書雖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經衡酌上開
量刑因子後,認尚嫌過重,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雖稱有取得詐騙集團所匯之1萬3000元(金訴卷第3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已返還詐騙集團,已未保留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
又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游而未保留,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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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上有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收訖章印文、「黃秀美」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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