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浩宇
被 告 洪梓綾
李立寬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暫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75號、115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立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iPhone 13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梓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
私文書、
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憑證、工作證及洪梓綾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李立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飛俠」)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起、宋浩宇(Telegram暱稱「大橋」)、洪梓綾均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公子」、「張品兆」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立寬擔任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並轉交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由宋浩宇、洪梓綾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李立寬可獲取報酬為轉交贓款數額2%、宋浩宇獲取取款金額1.5%、洪梓綾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宋浩宇、洪梓綾、李立寬遂與「公子」、「張品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施詐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梁勝富施以如附表「施詐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相約如附表編號1、2「交付款項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2「交付金額」欄所示之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宋浩宇、李立寬、洪梓綾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宋浩宇依
「公子」指示,以「公子」提供之QRCode至便利超商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收據1紙及工作證1張後,在收據「經手人」欄位中偽簽「許治國」之姓名1枚,再於上開「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編號⑵所示工作證,佯為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之員工「許治國」,致梁勝富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交付金額」欄所示財物予宋浩宇,宋浩宇再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1紙與梁勝富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係代表冠福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梁勝富、冠福公司及代表人、許治國。宋浩宇取得款項後,再依「公子」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李立寬收取,李立寬則再依「公子」指示,將款項持往指定地點置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宋浩宇、李立寬因而獲取報酬各5,000元、1萬3,000元。二、洪梓綾依「張品兆」指示,以「張品兆」提供之QRCode至便利超商列印出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收據1紙及工作證1張後,持自己之印章蓋印印文及簽名各1枚於「經手人」欄位,再於上開「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編號⑵所示工作證,佯為冠福公司員工,致梁勝富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交付金額」欄所示財物予洪梓綾,洪梓綾再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1紙與梁勝富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係代表冠福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梁勝富、冠福公司及代表人。洪梓綾取得款項後,再依「張品兆」指示將上開贓款持往指定地點置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洪梓綾因而獲取報酬1,500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浩宇、李立寬、洪梓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三、罪名:
核被告宋浩宇、李立寬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洪梓綾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宋浩宇、李立寬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如該編號「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⑴⑵⑶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被告洪梓綾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該編號「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⑴⑵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犯:
被告宋浩宇、李立寬與「公子」、被告洪梓綾與「張兆品」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經由相互分工,完成本案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競合:
被告3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洪梓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審酌其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調解金額(詳後述),得寬認其業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宋浩宇、李立寬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宋浩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宋浩宇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均
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洪梓綾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有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洪梓綾應有上開條例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其所犯以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洪梓綾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被告李立寬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宋浩宇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各自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3人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宋浩宇因本案獲有報酬即車資5,000元、被告李立寬因本案獲有報酬13,000元,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7、67頁),且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洪梓綾因本案獲有報酬1,500元,惟被洪梓綾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賠付第一筆款項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
賠償之數額已逾被告洪梓綾本案犯罪所得數額,雖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已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洪梓綾已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犯罪所得甚多,被告洪梓綾已無保有犯罪利得,倘再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物:
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洪梓綾之印章1枚,屬供被告3人各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⑴⑵⑶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⑴⑵所示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該等偽造之印文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⒉被告宋浩宇、洪梓綾與本案共犯聯繫所用之手機,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
諭知沒收,為被告宋浩宇、洪梓綾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7、67頁),並有前開
判決1份在卷可查,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未扣案之被告李立寬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業據被告李立寬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立寬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⑴⑵⑶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⑴⑵所示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3人分別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
一節,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7、97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且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被告3人分別經由事實欄所示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3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轉交贓款之收水,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勝富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勝富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如右列所示之人。 | | | | | ⑴114年5月27日「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⑵「許治國」工作證1張 | ⑴「用印處」欄:「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代表人」欄:「李森波」印文1枚 ⑶「經手人」欄:「許治國」署名1枚 | ⑴ 證人即告訴人梁勝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58575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梁勝富提出之詐欺APP畫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114偵58575卷第41頁至第49頁反面)。 ⑶114年5月27日10時59分許行使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許治國」工作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偵58575卷第37頁、第59至60頁)。
|
| | | | | | | ⑴114年5月30日「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⑵「洪梓綾」工作證1張 | ⑴「用印處」欄:「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代表人」欄:「李森波」印文1枚 ⑶「經手人」欄:「洪梓綾」印文1枚、署名1枚 |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勝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58575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梁勝富提出之詐欺APP畫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114偵58575卷第41頁至第49頁反面)。 ⑶114年5月30日12時21分許行使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洪梓綾」工作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偵58575卷第38頁、第61至62)。 ⑷114年5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4偵58575卷第39至4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