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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景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景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交付,即屬轉匯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貸款經理)」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簡景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及虛擬貨幣網站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方式,提供予「露露(貸款經理)」;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卉云,致楊卉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被告簡景富依「露露(貸款經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轉匯帳戶、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悉數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復將所轉匯之款項及購買之虛擬貨幣悉數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製造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卉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露露(貸款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交予「露露」,並於附表二㈠至㈤所示時間轉匯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會交付帳戶是因為當時母親要開刀,我才去網路上找貸款公司,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有詢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但是對方沒有回應我,我已經跟對方確認五、六次以上,之後是詐欺集團用威脅的方式,我才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款給對方,如果對方沒有威脅我,我不會動這筆錢,對方說如果我不把25萬元還給公司,他們要提告,我當時被嚇到,才將金錢匯款給對方,使我的戶頭剩下5萬元。經查:
 ㈠被告簡景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遠東帳戶及虛擬貨幣網站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方式,提供予「露露(貸款經理)」,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被告再依「露露(貸款經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㈠至㈤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轉匯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告訴人與「華展客服NO.006」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告訴人113.11.2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行開戶文件、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果此,應綜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預見可能性,換言之,需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互動過程,包含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對從事特定不法行為萌生懷疑與否,並參酌與被告相類似社會經驗之一般人,以該一般人之通常經驗,判定被告是否可預見其行為已從事特定犯罪,不得僅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有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逕以認定被告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⒈警詢時供承:我在113年11月21日左右有將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及遠東銀行帳戶帳號交給一個LINE的貸款經理「露露」,他是我在抖音上看到申請貸款點擊後加入的好友,對方說要測試我帳號密碼是否都是正常的,測試正常就可以立馬撥款給我,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申辦遠東銀行的帳號,並將網銀帳密給他,然後再依照指示去遠東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到我的Maicoin帳號,跟Max帳號的專款帳戶內,我也把我的Maicoin帳號、Max帳號密碼都給對方。但是我因為在將我的虛擬貨幣帳號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給她後,發現有大筆資金異常進出,所以我當時有強制登出,他們那時候有一筆資金卡在我的帳戶裡面,對方跟我說那是公司的錢,如果我不還他要提告,所以我有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將錢轉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頁)。
 ⒉偵查中則供承:我於113年11月間將該帳戶網銀密碼交給LINE好友「露露」,我是在抖音看到申請貸款廣告,點繫加入「露露」為LINE好友,對方說要測試我帳號密碼是否都正常,測試正常就可撥款給我,我就依指示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網銀行密碼給他,再依他指示去遠東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到我的Maicoin帳號跟Max帳號的專款帳戶內,並把我的Maicoin帳號密碼跟Max帳號密碼都交給對方。我去銀行辨約定轉帳時銀行有問我問題,但「露露」要我不能直接跟銀行說要辨貸款,否則銀行就不會讓我過關。我將上開虛擬貨幣及網銀帳密給對方後,發現有大筆資金進出我遠東帳戶,到發現從我的遠東帳戶轉了2筆出去,在還沒轉第3筆時我認為異常就強制登出,在轉出第2筆時我就有問「露露」怎麼會這樣,「露露」說是公司在確認我上開三個帳戶有無問題,我將帳戶強制登出時,「露露」立刻問我怎麼可以這樣操做,對方那時候有一筆資金卡在我的遠東帳戶內,對方跟我說那是公司的錢,如果不還對方要提告,我沒辦法才依指示操作遠東帳戶網銀帳號將錢轉入對方指定帳戶,總共轉了5筆,匯入之帳戶如警詢所述。後來我發現帳戶被警示,就直接去蘆洲分警局報案做筆錄(見偵卷第102反面)。
 ⒊經核被告前後供述,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事後登出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之緣由大致相符,亦即被告為辦理貸款如何聯繫「露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過程,前後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並與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相符,自堪可採信。是依其所辯認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乃係貸款公司為測試帳戶所匯入,因非屬其所有,如果不匯出還給公司 又恐遭受刑事告訴,始依指將款項匯出等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告訴人被詐欺之贓款,況且從被告所辯中亦難見其在匯款過程中對行為具不法性起疑,顯見被告除求貸款順利外,並無因本案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益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或向下游車手之收款收水人員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存有差異,堪認主觀上應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末查,被告因同一事實,於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被告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分5筆匯出,其中附表二、匯款時間欄㈠、㈡,被告轉匯入(黃靜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欄㈢、㈣、㈤則轉匯入(陳杏茹)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黃靜宣則因被告匯款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114年度偵字第3216、3259、5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被告係該案之被害人;而陳杏茹亦因被告匯款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114年偵字第3797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判決確定,該案亦認被告係被害人,此有本院調閱(電子卷證)上揭案件之全卷資料、起訴書及法院前案資料可佐,是依上揭院、檢之調查、審理後,就被告附表二匯款行為,亦均認定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而係單純之被害人。
五、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或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資料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提供之銀行帳戶
1
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
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2
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12時37分止某時許
「MAICOIN」交易平台帳號「jing0000000il.com」、密碼「ZXCmnbv00000000」
3
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12時37分止某時許
「MAX」交易平台帳號「jing0000000il.com」、密碼「ZXCmnbv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之帳戶
1
楊卉云
113年9月18日,楊卉云在LINE瀏覽投資訊息,而加入暱稱「黃國璋」為好友,對方介紹楊卉云註冊假投資網站「華展投資」,並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為由誆騙楊卉云,致楊卉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1月25日12時37分許
2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1月27日20時37分許
5萬元
(黃靜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7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黃靜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7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陳杏茹)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0時6分許
5萬元
(陳杏茹)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0時8分許
5萬元
(陳杏茹)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