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仁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工具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顯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其洗錢之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蔡振凱2度交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與「阿陳」、「李愛琳」、「LYCW」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揭
詐術向
告訴人施詐,並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告訴人本案蒙受之金錢損害、其於本案之分工為取款
車手、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
可參;復
參酌其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
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
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警方查扣之樂易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分別係供被告出示取信告訴人之用,
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因該收據、契約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之署押、印文毋庸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本案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3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391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仁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愛琳」、「LYCW」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在「阿陳」指定地點。潘柏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愛琳」、「LYCW」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蔡振凱佯稱:可在指定網站上投資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可面交儲值等語,致蔡振凱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113年6月17日17時35分、113年6月24日19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復潘柏仁即依「阿陳」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向蔡振凱收取30萬元、50萬元,並交付載有「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靜玲」、經辦人「陳仁浩」偽造印文及「陳仁浩」偽造署名之收據、載有「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予蔡振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及陳仁浩,潘柏仁再將收取之30萬元、50萬元依「阿陳」指示放置在指定公園之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潘柏仁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有分別於113年6月17日17時35分、113年6月24日19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於113年6月17日17時35分、113年6月24日19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30萬元、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事實。 |
|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13年6月2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36149078號 鑑定書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於113年6月17日17時35分、113年6月24日19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30萬元、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事實。 |
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情,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