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珊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61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
陳惠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民國114年1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ana(mz秘書)」、「莊顯榮-Leon」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珊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供「莊顯榮-Leon」使用。嗣「莊顯榮-Leo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國泰帳戶。陳惠珊並依「莊顯榮-Leon」指示,提領國泰帳戶內上開款項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復依「莊顯榮-Leon」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至「莊顯榮-Leo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
案經廖鍇翰、呂旻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惠珊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至118頁、金訴卷第26、35頁),核與
告訴人廖鍇翰、呂旻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見偵卷第42至44、47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Nana(mz秘書)」、「莊顯榮-Leo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聘人員購買USDT同意書影本(見偵卷第13至19、123至133頁)、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5日至114年1月14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4月14日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35至181頁)、
告訴人廖鎧翰提供之與暱稱「Nana」、「王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商品資訊)(見偵卷第183至190頁)、告訴人呂旻恩提供之與暱稱「MZ王勝宇-經理」、「MZ葉芷柔-素食調查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王宇」、「葉芷柔」之LINE個人主頁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1至95頁)、「龍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服務影印資料(見金訴卷第2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連續犯、
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
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然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支付全部金額,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該條文減輕其刑之條件,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論處,且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減刑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Nana(mz秘書)」、「莊顯榮-Le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犯行亦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國泰帳戶帳號並配合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進而購買泰達幣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已與告訴人呂旻恩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39頁之調解筆錄)、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受損失之金額多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經本院分別宣告刑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追徵
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
持有或保有該
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約定每次協助轉帳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但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6頁),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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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ana」向廖鍇翰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搶購商品可賺價差等語,致廖鍇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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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芷柔」、「王宇」向呂旻恩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搶購商品可賺價差等語,致呂旻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