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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禹喆



選任辯護人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禹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均沒收
  事 實
一、①張禹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墨菲特」、「墨菲特2.0」)自民國113年下旬起,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騙車手集團),負責招募、指揮詐騙車手。其自114年9月間起,陸續招募賴茗宏、辜韋智、歐怡伶(上開三人業經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騙車手集團而與張禹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同意張禹喆之指示至全臺各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與張禹喆所指定之詐騙集團上游。②趙木清、翁佳豪(上開二人業經提起公訴)則自114年9月間起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努比斯」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騙車手集團,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同意按「阿努比斯」之指示至全臺各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與「阿努比斯」所指定之人。此後,張禹喆、「阿努比斯」各自之詐騙車手集團即成立合作關係,以順利詐騙贓款之領取、洗出。③林祐丞則各於114年8月間起,與自稱「李俊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同意按「李俊誠」之指示至全臺各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與「李俊誠」所指定之人。
二、專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於確認有上開①②③之詐騙車手團可在我國境內為渠等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遂行洗錢犯罪以藏匿、確保犯罪所得後,因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前已對游芯睿施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游芯睿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來人,故專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即連繫上開①②③之詐騙車手團之負責人張禹喆、「阿努比斯」、「李俊誠」前往向游芯睿領取贓款並續為洗錢行為:
 ㈠游芯睿於114年9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詐騙集團所安排扮演假幣商「Coin Planet 硬幣星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郭鴻展見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後,郭鴻展續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受張禹喆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辜韋智,再由辜韋智將該筆現金按張禹喆指示攜往不詳處所以交付與詐騙車手集團上游。
 ㈡游芯睿於114年9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詐騙集團所安排扮演假幣商「Coin Planet 硬幣星球」之曾彥瑜(另案偵辦中)見面並交付30萬4千元後,曾彥瑜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4巷停車場內,將30萬4千元贓款交付與受張禹喆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賴茗宏,續由賴茗宏按張禹喆指示將贓款交付與詐騙車手集團上游。
 ㈢游芯睿於114年9月19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詐騙集團所安排扮演假幣商「Coin Planet 硬幣星球」之林祐丞見面並交付31萬5千元後,林祐丞即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多多停」停車場日新場,續於同日11時4分,在上址停車場將31萬5千元贓款交付與受張禹喆指派到場之辜韋智,續由辜韋智將贓款攜至新北市三重溪美立體停車場後交付與受「阿努比斯」指派到場之趙木清,趙木清再按「阿努比斯」指示將贓款交付與詐騙車手集團上游。
 ㈣末游芯睿因發現向假幣商「Coin Planet 硬幣星球」所購買之USDT實際上均係存入詐騙集團之電子錢包內,自己對該電子錢包並無支配權,方驚覺受騙。
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麗麗」自114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睿杰施以假投資詐術,致謝睿杰陷於錯誤而同意按指示交付款項。此後,謝睿杰即於114年10月24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5萬元與邱俊瑋後,由邱俊瑋按「阿努比斯」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溪美立體停車場內,將所收款項交付予受張禹喆指派到場之歐怡伶後,由歐怡伶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張禹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謝睿杰、游芯睿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判決以下就被告張禹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人陳述部分,均不包含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證言(然就被告所涉其他各罪犯行部分,自不受此限制,一併指明)。至被告自身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芯睿、謝睿杰於警詢中、證人即集團車手歐怡伶、辜韋智、賴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禹喆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①、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法條,經公訴檢察官以115年度蒞字第994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㈡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招募賴茗宏、辜韋智、歐怡伶加入犯罪組織及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車手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發起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告發起本案詐騙車手集團,招募、指揮車手向「阿努比斯」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即犯罪事實一①部分),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就本案中與發起犯罪組織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載之密接時間,至同一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多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①、二部分,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
 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①發起本案詐騙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犯行,爰依法就此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繳納犯罪所得通知附卷可參,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但上開想像競合關係中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發起本案詐騙車手集團,並招募、指揮車手,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游芯睿、謝睿杰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游芯睿、謝睿杰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游芯睿達成和解賠償,惟未能賠償告訴人謝睿杰或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明,將來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S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報酬為每筆千分之2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之報酬合計為2218元((440,000+304,000+315,000+50,000)*0.002=2218),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層轉予詐騙車手集團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①、二所載
張禹喆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三所載
張禹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禹喆
 (二)114.11.05.1238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一第7至14頁)
 (三)114.11.05.1615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4偵58354卷二第163至167頁)
 (四)114.11.05.2215本院羈押訊問(新北院114聲羈1407第23至25頁;另參新北檢114偵58354卷二第174至175頁)
 (五)114.11.19.1024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三第6至10頁背面;同卷三第11至15頁背面)
 (六)114.12.04.1059偵訊(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三第18至20頁)    
 (七)114.12.19.1545本院延押訊問(新北院114偵聲901第41至43頁;另參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三第36至37頁)
 (八)115.02.02.1042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三第47至56頁背面)
 (九)115.02.02.1353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三第57至64頁)及同日14時46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三第65至69頁)
 (十)115.02.02.1624偵訊(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三第70至71頁)    
 (十一)115.03.02.1500本院訊問(新北院115金訴656第33至38頁)
 二、證人游芯睿(告訴人)
 (一)114.09.23.0816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7卷二第84至95頁;另參新北檢114偵58599卷二第4至15頁)
 (二)114.10.16.1856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7卷二第96頁及背面;另參新北檢114偵58599卷二第16頁及背面)暨114.10.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祐丞】(新北檢114偵58357卷二第97至98頁背面;另參新北檢114偵58599卷二第17至18頁)
 (三)114.10.30.2129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7卷二第103頁及背面;另參新北檢114偵58599卷二第23頁及背面)暨114.10.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翁佳豪】(新北檢114偵58357卷二第104至105頁背面;另參新北檢114偵58599卷二第24至25頁)    
 三、證人謝睿杰(告訴人)
 (一)114.10.31.1223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一第47至49頁背面;另參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18至20頁背面、67至69頁背面)暨114.10.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一第50至52頁;另參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21至23頁、70至72頁)
 四、證人邱俊瑋(114.10.24.車手,起訴書誤載邱俊「偉」;另案被告)
 (二)114.10.27.1444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一第39至43頁;另參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75至79頁)
 五、證人歐怡伶(張禹喆集團車手;另案被告起訴)
 (一)114.11.03.2141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一第26至30頁;另參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5至9頁、80至84頁)暨114.11.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一第33至36頁;另參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12至15頁背面、85至88頁背面)
 (二)114.11.04.1138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一第31至32頁背面;另參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10至11頁背面)
 (三)114.11.04.1523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47至49頁背面;結證49頁)
 (四)114.11.04.2240本院羈押訊問(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55至57頁)  
 七、另案被告辜韋智(張禹喆集團車手;起訴)
 (一)114.11.05.1647警詢(新北檢114偵58599卷一第4至5頁)
 (二)114.11.06.0808警詢(新北檢114偵58599卷一第6至13頁)
 (三)114.11.06.1123警詢(新北檢114偵58599卷一第14至16頁)           
 (四)114.11.06.1736偵訊(新北檢114偵58599卷二第59至61頁;另參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三第32至34頁)
 (五)114.11.06.2130本院羈押訊問(新北檢114偵58599卷二第66至67頁背面)
 (六)114.11.28.1044警詢(新北檢114偵58599卷二第73至75頁背面)
 (七)114.12.23.1453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4偵58599卷二第84至85頁背面;結證84頁背面至85頁
 八、另案被告賴茗宏(張禹喆集團車手;起訴)
 (一)114.11.04.1408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106頁及背面)
 (二)114.11.04.1727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106頁後至107頁)
 (三)114.11.05.0807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108至115頁)
 (四)114.11.05.1710偵訊(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三第114至115頁)
 (五)114.11.05.2245本院羈押訊問及附件(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三第141至144頁背面)        
 九、另案被告林祐丞(114.09.19.車手;起訴)
 (一)114.11.04.1730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7卷二第2至3頁;另參新北檢114偵58599卷一第34至35頁)
 (二)114.11.05.0823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7卷二第4至11頁;另參新北檢114偵58599卷一第36至43頁)
 (三)114.11.05.1535偵訊(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三第110至111頁)
 (四)114.11.05.2227本院羈押訊問及附件(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三第132至135頁背面)
 (五)114.11.20.1020警詢(新北檢114偵58599卷二第76至78頁)    
 (六)114.12.10.1414警詢【本案以外之收取贓款並轉交辜韋智】(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三第195至199頁)
 (七)114.12.16.1043偵訊-兼具結【本案以外之收取贓款並轉交辜韋智】(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三第200至201頁背面;結證201頁及背面)            
 十、另案被告趙木清(114.09.19.收取辜韋智交付31萬5千元;起訴)
 (一)114.11.04.1717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6至7頁;另參新北檢114偵58599卷一第49至50頁)
 (二)114.11.05.0935警詢(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8至13頁;另參新北檢114偵58599卷一第51至56頁)
 (三)114.11.05.1655偵訊(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三第112至113頁)
 (四)114.11.05.2221本院羈押訊問及附件(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三第128至130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Telegram群組「OU歸集」(成員有被告使用之帳號「墨菲特2.0」)對話紀錄擷圖1份【共78頁】(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一第69至107頁背面;另參新北檢114偵58354卷二第83至121頁背面、新北檢114偵58353卷二第84至122頁背面)
 (二)被告與歐怡伶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1)Telegram暱稱「墨菲特2.0」訊息紀錄擷圖【共44頁】及其聯絡人、對話照片【共7頁】各1份(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一第108至133頁;另參新北檢114偵58353卷二第129至150頁背面)
 (2)114年4月30日TG已刪除帳戶(即張禹喆)之對話照片1份【共160頁】(新北檢114偵58354卷二第2至81頁背面;另參新北檢114偵58353卷二第4至83頁背面)
 (3)114年1月20日TG群組「北中南」對話照片1份【共8頁】(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101至104頁背面)
 (4)114年1月23日TG(已刪除帳戶)照片【共79頁】(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108至147頁)
 (三)犯罪事實欄所述告訴人交付贓款及贓款轉交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1)犯罪事實二(一)告訴人游芯睿114年9月15日18時許交付遭詐款項44萬元與郭鴻展,郭鴻展再轉交辜韋智部分(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三第2至28頁;另參新北檢114偵58599卷一第62至88頁)
 (2)犯罪事實二(二)告訴人游芯睿114年9月17日20時許交付遭詐款項30萬4千元與曾彥瑜,曾彥瑜再轉交賴茗宏部分(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三第29至49頁)
 (3)犯罪事實二(三)告訴人游芯睿114年9月19日10時57分許交付遭詐款項31萬5千元與林祐丞,林祐丞再轉交辜韋智,辜韋智再轉交趙木清部分(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三第50至66頁背面;另參新北檢114偵58599卷一第89至105頁背面)
 (四)另案被告賴茗宏、辜韋智、歐怡伶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賴茗宏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初步勘驗照片1份【共6頁】(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130至132頁背面)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初步勘驗照片1份【共43頁;有帳號「墨菲特2.0」之對話紀錄】(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133至154頁背面)      
 (2)辜韋智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初步勘驗照片1份【共22頁】(新北檢114偵58599卷一第106至116頁背面)
 (3)歐怡伶
   ①歐怡伶扣案手機蒐證照片1份【共38頁】(新北檢114偵58354卷二第122至140頁背面)
   ②暱稱「最愛的女人」對話紀錄照片【共9頁】(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36至40頁、58353卷二第157至161頁)
   ③114年2月25日TG暱稱「馬斯丁」(已刪除帳戶)對話照片1份【共21頁】(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90至100頁)
   ④114年5月12日TG群組「北中南」對話照片1份【共6頁】(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105至107頁背面)
   ⑤TG群組「OU歸集」照片1份【共3頁】(新北檢114偵58353卷二第2至3頁)
   ⑥TG暱稱「珍妮佛*羅培茲」對話照片1份【共11頁;TG群組「OU歸集」成員之一】(新北檢114偵58353卷二第123至128頁)
   ⑦TG暱稱「Lin」對話照片1份【共11頁】(新北檢114偵58353卷二第151至156頁)
 二、卷內其他證據
 (一)、(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一)
 (1)證人邱俊瑋與詐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一第44至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4日14時22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張禹喆;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一第58至60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年11月4日,張禹喆、陳佩筠】(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一第57、63頁)
 (4)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4年11月4日,張禹喆、陳佩筠】(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一第62、6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4日13時43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佩筠;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一第64至66頁)
 (6)Telegram暱稱「Yu」之聯絡人、對話擷圖1份【門號+000000000000】(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一第134至135頁背面)
 (二)、(新北檢114偵58354卷二)
 (1)證人陳佩筠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4偵58354卷二第82頁、第141至144頁背面)
 (三)、(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三)
 (1)被告張禹喆扣案之IPhone 12、IPhone SE行動電話各1支(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三第45至46頁)
 (2)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35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佩筠】(新北檢114偵58354卷三第72至73頁)
 (四)、(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
 (1)證人歐怡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3日16時4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IPhone 16 Pro行動電話1支】(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26至28頁)
 (2)證人歐怡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3日16時8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點鈔機1臺】(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32至34頁)   
 (3)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114年11月3日,歐怡伶】(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3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歐怡伶】(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3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31日偵辦歐怡伶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偵查報告(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61至66頁)
 (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紀錄1份(新北檢114偵58353卷一第89頁及背面)
 (五)、(新北檢114偵58353卷二)   
 (1)證人歐怡伶扣案之點鈔機1臺照片(新北檢114偵58353卷二第175頁)
 (六)、(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4003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趙木清】(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22頁及背面)
 (2)另案被告趙木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1月4日9時59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23至25頁)
 (3)另案被告趙木清扣案IPhone 12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小呱」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27至36頁、與暱稱「阿努比斯」(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37至50頁背面)
 (4)另案被告趙木清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資訊擷圖(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51至52頁)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399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翁佳豪】(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79頁)
 (6)另案被告翁佳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1月4日9時32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1月4日9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80至81頁、83至84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翁佳豪涉嫌詐欺等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t」之人對話紀錄譯文(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87至94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初步勘驗照片【另案被告翁佳豪扣案手機】(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95至99頁、100頁、101至102及105頁、103至104頁)   
 (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399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賴茗宏】(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125頁)
 (10)另案被告賴茗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1月4日10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一第126至128頁)
 (七)、(新北檢114偵58357卷二)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399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祐丞】(新北檢114偵58357卷二第20頁)
 (2)另案被告林祐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1月4日12時41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4偵58357卷二第21至2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初步勘驗照片【另案被告林祐丞扣案手機】(新北檢114偵58357卷二第25至68頁)
 (4)面交幣商翁佳豪、林祐丞各持用錢包之對應被害人一覽表(新北檢114偵58357卷二第70至71頁)
 (5)告訴人游芯睿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新北檢114偵58357卷二第106至137頁背面)       
 (八)、(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三)
 (1)告訴人游芯睿另於114年9月19日16時37分許交付遭詐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車手翁佳豪、趙木清】(新北檢114偵58357卷三第67至89頁)     
 (九)、(新北檢114偵58599卷一)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3992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辜韋智】(新北檢114偵58599卷一第25頁)
 (2)另案被告辜韋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1月5日11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處所臺中市○○區○○○○○號堤防】(新北檢114偵58599卷一第26至28頁)
 (3)另案被告辜韋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1月5日12時搜索筆錄、目錄表【無扣押物;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新北檢114偵58599卷一第30至32頁)
 (十)、(新北檢114偵58599卷二)     
 (1)告訴人游芯睿遭詐欺案面交一覽表(新北檢114偵58599卷二第2頁)
 (2)告訴人游芯睿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新北檢114偵58599卷二第26至57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