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雯



            潘麗卿


            王雅慧


            楊巧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麗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王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巧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表所示偽造之名牌及收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佳雯、潘麗卿、王雅慧、楊巧瑜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佳雯、潘麗卿、楊巧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佳雯、潘麗卿、王雅慧、楊巧瑜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映君」、「鐘昇」,於114年3月間向廖純妤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廖純妤陷於錯誤後,陳佳雯、潘麗卿、王雅慧、楊巧瑜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廖純妤出示附表所示之名牌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足生損害於廖純妤,陳佳雯、潘麗卿、王雅慧、楊巧瑜並向廖純妤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廖純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王雅慧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廖純妤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王雅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適用有下列簡式審判程序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之適用。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佳雯、潘麗卿、王雅慧、楊巧瑜(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關於被告王雅慧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陳佳雯於警詢(偵卷第8至10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金訴卷第71至78、81至91頁);被告潘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金訴卷第71至78、81至91頁);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偵訊(偵卷第92至9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金訴卷第71至78、81至91頁);被告楊巧瑜於警詢(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偵訊(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金訴卷第71至78、81至91頁)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至23頁反面、24至2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4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34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偵卷第41至58頁)、王雅慧、楊巧瑜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6至38頁反面)、陳佳雯、潘麗卿、王雅慧名牌照片(偵卷第40頁正反面)、收據照片(偵卷第58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經查,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是本案應審酌有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㈡所犯法條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雅慧於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王雅慧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等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王雅慧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王雅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6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王雅慧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王雅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核被告陳佳雯、潘麗卿、楊巧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吸收關係
  被告4人於超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收據,屬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
  被告陳佳雯就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參與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數次面交取款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佳雯就附表編號編號①、所為係接續犯而成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名。
 ㈤共同正犯
  被告4人與暱稱「映君」、「鐘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
  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陳佳雯、王雅慧、楊巧瑜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楊巧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犯本案有獲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金訴卷第76頁),並業已繳回,有本院收受案款刑事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王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6頁),自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被告陳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犯本案期間共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沒收(本院金訴卷第7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陳佳雯、王雅慧、楊巧瑜自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麗卿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其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佳雯、王雅慧、楊巧瑜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有上開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陳佳雯、王雅慧、楊巧瑜應有上開條例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其等所犯以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雅慧應有本條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等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陳佳雯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被告潘麗卿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院金訴卷第76、90頁)、被告王雅慧無犯罪所得、被告楊巧瑜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被告潘麗卿、楊巧瑜均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案款刑事通知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陳佳雯之犯罪所得則已於另案沒收,另被告陳佳雯、王雅慧、楊巧瑜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王雅慧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金訴卷第97至104、107至109、113至116、119至122頁)、被告陳佳雯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勉持;被告潘麗卿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被告王雅慧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照服員、經濟勉持;被告楊巧瑜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89至90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巧瑜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之報酬,被告潘麗卿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業已繳回,已如前述。各該2,000元、1萬元自分別屬被告楊巧瑜、潘麗卿之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佳雯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業經另案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⒉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潘麗卿所獲之1萬元非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應另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沒收云云(本院金訴卷第90頁),惟觀諸該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涉犯詐欺之行為人犯罪所得難以認定之補遺規定,自應以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明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則被告潘麗卿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受有1萬元之車馬費而為本案之領款行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0頁),自得認定該筆1萬元係被告潘麗卿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屬明確,且被告潘麗卿業已繳回1萬元,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陳乃對於法律之誤認,併予指明。
 ㈡犯罪工具
  至被告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有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名牌、收據,係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該等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4人參與如附表所示取得告訴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4人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分別就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名牌及收據
廖純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與廖純妤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廖純妤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①114年5月16日 14時30分許
②114年5月22日 15時8分許
③114年5月23日 20時許
④114年6月6日 14時55分許
⑤114年6月18日 15時30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前
③新北市○○區○○街00號前
④-⑤新北市○○區 ○○街00號前
①70萬元
②52萬元
③黃金5兩(價值62萬5,900元)
④100萬元
⑤50萬元

①陳佳雯
②潘麗卿
③陳佳雯
④王雅慧
⑤楊巧瑜
①「陳佳雯」之名牌1紙;蓋有「成本加值部」印文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1紙
②「潘麗卿」之名牌1紙;蓋有「成本加值部」印文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1紙
③「陳佳雯」之名牌1紙;蓋有「成本加值部」印文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1紙
④「王雅慧」之名牌1紙;蓋有「菱羣科技」印文之收據1紙
⑤「楊巧瑜」之名牌1紙;蓋有「菱羣科技」印文之收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