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易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則規定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限縮減刑之範圍、效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未合,自無從予以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告訴人張福海財產損失,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卷第5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同上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固有未該,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認確有彌補損害之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正值壯年,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衡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陳易呈應給付張福海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福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39號
  被   告 陳易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精準資本策略」中,對張福海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福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陳易呈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張福海面交款項,並出示載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 陳易呈」之偽造工作證,及「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予張福海而行使之,陳易呈取款後,即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福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呈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交付偽造之收據,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只有交付收據予對方,沒有拿到款項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福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款項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載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 陳易呈」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
4
載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9896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偽造收據鑑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