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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葉建良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抖音暱稱「慧慧」、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蔡雨璐」、「葉鴻儒」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葉建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分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渠等陷於錯誤葉建良則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而行使之,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偽造文件所載之人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對於文書記載之正確性,隨後葉建良即將所收取之財物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朱采媖、劉踴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紀錄表、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及被告出示之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4605424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113年8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暱稱「慧慧」、「一成不變」、「蔡雨璐」、「葉鴻儒」之人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供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3至6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持用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固係被告於取款時提示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可證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且價值甚微,如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既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仍然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均沒有收到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63至64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部分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部分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
1
朱采媖


113年
8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16龍騰鳳舞-蔡雨璐」、「蔡雨璐」、「朱勤業」與朱采媖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朱采媖陷於錯誤。
113年8月26日
15時24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慈化公園前
40萬元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劉踴潼
113年
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李雯雯助教」、「葉鴻儒」與劉踴潼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劉踴潼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200萬元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