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郭宏達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山佳門市」,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在抖音刊登投資廣告,楊桂香瀏覽後選點該廣告之連結,加暱稱「李奕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李奕萱」隨即將楊桂香加入名為「財富變革者」之群組,並向楊桂香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士鼎MAX」APP,利用該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桂香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非本案
起訴之範圍)。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前某日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遂指示楊桂香分別於114年5月6日12時59分、13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郭宏達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使用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伊係因住在國外之網友稱要在臺灣置產欲匯款至臺灣,但在臺灣沒有銀行帳戶,而向伊借用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5月6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山佳門市,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向被害人楊桂香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士鼎MAX」APP,利用該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桂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5月6日12時59分、13時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聯邦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提出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2份、合約書翻拍照片1份、投資平台放款系統及資金明細擷圖、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翻拍照片、委託書樣本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及影本、「陳寶貞~士鼎」之LINE首頁、「士鼎MAX」之程式圖樣擷圖、其與暱稱「李奕萱~士鼎」、「士鼎線上營業員NO.96」之、「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對
話紀錄擷圖、手寫委託書影本各1份、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現在大企業任職,且其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53歲,足認其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查:
1.依被告於114年6月30日警詢時供稱
:「……我於114年初,在LINE上面認識一位LINE暱稱『王靜』的女網友,我大概跟她認識了5、6個月左右,LINE暱稱「王靜」跟我說她人在國外,她說需要我的幫忙,因為她說她因為要買房子請我提供銀行的帳戶給她,我想說認識那麼久,應該不是詐騙,一 開始只是叫我拍銀行的帳戶給她,後來她說要給將銀行的卡片寄給她……」等語;114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述:「……是我網路上認識約半年的朋友,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視訊過,但有通話過,對方說他長年在國外,他說因為他要在桃園買房子,但他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要從國外匯 款到我帳戶,我想說跟他聯繫很久了,所以沒有想太多……」等語, 可知被告與「王靜」經由網路認識後未曾見面,根本無從確認「王靜」是否為對方之本名,及對方之真實身分,故是否確有名為「王靜」之人,已非無疑。 2.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方式,買受人會先至房屋之現場看房,確認房屋之狀態是否符合自己之需求、價格是否符合預算,經確認相關條件均符合而欲購買時,再請仲介人員進一步與出售人洽談出售之價格,雙方對於價格達成合意後,始需給付購屋之款項(1次或分期給付),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購屋之相關程序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王靜」,係為供對方匯款至臺灣以購買房屋等語,是否實屬,已非無疑。又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發現遭人詐騙,應會留存相關證據以保障自己之權益並報警處理,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供稱:「(問:有無留存對話紀錄?)沒有,因為我很生氣就把記錄刪除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實與一般人發現遭詐騙後留下相關資料以保障自己權益之處理方式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3.被告對於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之人(即自稱「王靜」之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即貿然依網路上不相識之人之要求及指示,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指定之人,使對方可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可認被告對於要求伊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銀行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情,應有所知悉,然其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況被告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14年5月6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為500元,雖非僅係個位數之存款,然該數額亦非鉅,縱使遭他人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其亦不在乎該等微小之財產損失,其主觀上
顯有縱令有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
暨其
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否認犯行,但並不否認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及其
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
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
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
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若宣告沒收帳戶,便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提供服務,有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虞,此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為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故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金融帳戶,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