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凱
被 告 王翰宇
李健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程彥紘
余學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紫鈺
羅衛民
林傳旺
周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42、37100、37691、37872、38929、42654、44897、45609、45632、46221、46822、46941、47651、47778、53338、59530、59531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立凱部分:
㈠林立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㈡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二、王翰宇部分:
㈠王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李健銘部分:
㈠李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四、程彥紘部分:
㈠程彥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五、余學斌部分:
㈠余學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㈡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六、呂紫鈺部分:
㈠呂紫鈺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至22、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羅衛民部分:
㈠羅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林傳旺部分:
㈠林傳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鄧瑋諭部分:
㈠鄧瑋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周宜靜部分:
㈠周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立凱部分:
林立凱與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芷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雞」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05施用
詐術,致A05
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3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林立凱則依「小雞」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5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05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王翰宇部分:
王翰宇與暱稱「八曜咬手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志森D1」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05施用詐術,致A05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3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福壽公園,面交30萬元款項;王翰宇則依「李志森D1」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以「李志森」之名義)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李志森」印文、簽有「李志森」簽名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5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05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李志森」;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李健銘部分:
李健銘與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騰」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05施用詐術,致A05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4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20萬元款項;李健銘則依「育騰」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5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05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程彥紘部分:
㈠程彥紘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興和吳」、「小雞」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07施用詐術,致A07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4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公園內,面交75萬元款項;程彥紘則依「興和吳」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7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07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程彥紘與「玲玲」、「興和吳」、「小雞」等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13施用詐術,致A13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4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面交20萬元款項;程彥紘則依「興和吳」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13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1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程彥紘與「玲玲」、「興和吳」、「小雞」等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12施用詐術,致A12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4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10萬元款項;程彥紘則依「興和吳」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善信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仁政」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12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1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信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仁政」;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五、余學斌部分:
㈠余學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枸杞」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11施用詐術,致A11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4月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面交45萬元款項;余學斌則依「枸杞」等人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3至15所示之工作證及以「幣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USDT買賣契約等文書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11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文書與A1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幣萊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余學斌與「速」、「枸杞」等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07施用詐術,致A07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4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公園內,面交51萬元款項;余學斌則依「枸杞」等人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6、17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7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07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鴻國際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余學斌與「速」、「枸杞」等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14施用詐術,致A14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4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282萬元款項;余學斌則依「枸杞」等人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8、19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立白」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14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1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立白」;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六、呂紫鈺部分:
㈠呂紫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Earl林」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07施用詐術,致A07陷於錯誤,而陸續與其相約①於114年4月18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公園內,面交70萬元款項;②於114年4月21日9時5分許,在上開公園內,面交32萬元款項;呂紫鈺則依「Earl林」之指示,分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0至22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印文之收據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7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07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鴻國際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再分別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呂紫鈺與「zhe」、「Earl林」等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08施用詐術,致A08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4月18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面交56萬元款項;呂紫鈺則依「Earl林」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0、23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8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08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鴻國際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呂紫鈺與「zhe」、「Earl林」等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1時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09施用詐術,致A09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4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前,面交30萬元款項;呂紫鈺則依「Earl林」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4、25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9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09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七、羅衛民部分:
羅衛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熙」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14施用詐術,致A14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2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20萬元款項;羅衛民則依「李俊熙」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6、27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立白」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14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1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立白」;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八、林傳旺部分:
㈠林傳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陳延琅」、「劉俊」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15施用詐術,致A15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3月1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松山站4號出口處,面交23萬7,000元款項;林傳旺則依「林承翰」等人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8、29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15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15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林傳旺與「林承翰」、「陳延琅」、「劉俊」等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14施用詐術,致A14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3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45萬元款項;林傳旺則依「林承翰」等人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0、31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立白」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14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1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立白」;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林傳旺與「林承翰」、「陳延琅」、「劉俊」等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16施用詐術,致A16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3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面交40萬元款項;林傳旺則依「林承翰」等人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2、33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16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16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林傳旺與「林承翰」、「陳延琅」、「劉俊」等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17施用詐術,致A17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3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10萬元款項;林傳旺則依「林承翰」等人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4、35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17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17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九、鄧瑋諭部分:
鄧瑋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小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17施用詐術,致A17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3月19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15萬元款項;鄧瑋諭則依「林承翰」等人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6、37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17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17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十、周宜靜部分:
周宜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翔」、「SU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10施用詐術,致A10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15萬元款項;周宜靜則依「黃郁翔」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8、39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10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10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立凱、王翰宇、李健銘、程彥紘、余學斌、呂紫鈺、羅衛民、林傳旺、鄧瑋諭、周宜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均坦承不諱(見偵34742卷第9至15、68至70、77至78、115至116頁、偵37691卷第3至5、64至65頁、偵37872卷第3至5頁、偵37100卷第4至6、8至11、13至17頁、偵38929卷第5至8、18至21、86至89、96至97、99至100頁、偵46221卷第2至4頁、偵47778卷第3至6、20至23頁、偵46822卷第4至7、15至18、56至57頁、偵46941卷第7至9、48至51頁、偵53338卷第4至5、31至32頁、偵59531卷第4至5頁、金訴卷一第435至436、452至453、463至464、479、492至493、509、564、576頁),核與
證人即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郭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742卷第18至20頁、偵37100卷第19至22頁、偵37691卷第9至12、16至18頁、偵37872卷第6至10頁、偵38929卷第22至25、34頁、偵42654卷第3至7頁、偵45632卷第5至6頁、偵46221卷第5至13、15至24頁、偵46822卷第38至42頁、偵46941卷第10至13頁、偵47778卷第7至8頁、偵53338卷第6至7頁),並有各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擷圖等證據(見偵34742卷第27至29頁、偵37100卷第26至32頁、偵37691卷第27至47頁、偵37872卷第19至20、24至34頁、偵38929卷第40至51頁、偵42654卷第25至49、77至78頁、偵45632卷第20至27頁、偵46221卷第25、27至40頁、偵46822卷第46至50頁、偵46941卷第17至38頁、偵47778卷第11頁、偵53338卷第10之1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6033號、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90980號、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4073號、114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96537號
鑑定書各1份(見偵37100卷第88至91頁、偵45632卷第11至14頁、偵46941卷第3至6頁、偵53338卷第22至2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份(見偵37872卷第20至23頁、偵42654卷第51至53頁)、被告呂紫鈺、鄧瑋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7872卷第35至36頁、偵46822卷第8至9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6、23所示之收據可以證明,足認被告10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開
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⒈
被告10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10人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分述如下: ⑴被告林立凱、王翰宇、李健銘、程彥紘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均已繳回所獲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另其等均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等均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等即均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被告余學斌、呂紫鈺、鄧瑋諭、周宜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均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其等均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等均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等即均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⑶至被告羅衛民、林傳旺部分,因其等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⒉被告余學斌、呂紫鈺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該條於修正前所定之金額原為500萬元,修正後則規定為100萬元。被告余學斌本案犯罪事實五㈢部分係使告訴人A14交付282萬元、被告呂紫鈺本案犯罪事實六㈠部分係使告訴人林曈樑交付102萬元,均未達該條修正前所定之500萬元要件,而無從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是修正後之該條規定乃被告余學斌、呂紫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10人就各自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10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認均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並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10人知悉或預見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犯詐欺取財犯行,是難認其等合於上開加重要件,從而亦均應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⒈被告10人分別偽造收據上之印文、署押,分別屬其等偽造私文書即該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分別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10人分別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呂紫鈺就犯罪事實六㈠部分,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
施以詐術而收取款項後層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10人上開各次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10人上開各次犯行,與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程彥紘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被告余學斌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被告呂紫鈺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被告林傳旺所為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立凱、李健銘、程彥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林立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35頁),被告李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36頁),被告程彥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拿到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36頁),而其等均已繳回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一第515至516、585至588頁),爰就被告林立凱、李健銘本案所犯之罪及被告程彥紘本案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部分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被告王翰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參與本案集團期間總共拿到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92頁),而被告王翰宇業已於另案繳回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一第597至598頁),足認其已繳回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部分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被告余學斌、呂紫鈺、鄧瑋諭、周宜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63、464、49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余學斌、呂紫鈺本案所犯各罪及被告鄧瑋諭、周宜靜本案所犯之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部分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另被告程彥紘固稱其有向檢察官指認上游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37頁),惟檢警並未因被告程彥紘之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或上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8日A01永義114偵34742字第115904555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4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5880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金訴卷一第579至583頁),是被告程彥紘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又被告李健銘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健銘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衡諸被告李健銘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造成告訴人A05受有財產損失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復考量其經適用前開刑之減輕規定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下降,是尚難認為被告李健銘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李健銘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10人均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造成本案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且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林立凱、王翰宇、李健銘、程彥紘、余學斌、呂紫鈺、鄧瑋諭、周宜靜本案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林立凱、王翰宇、李健銘均已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被告周宜靜已與告訴人A10達成調解,被告程彥紘已與告訴人A07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一第537至539、545至546、603至604頁);④被告林立凱、王翰宇、李健銘、程彥紘、余學斌、鄧瑋諭、周宜靜於本案行為前均無犯罪紀錄,被告呂紫鈺於本案行為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羅衛民於本案行為前有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林傳旺於本案行為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二第7至8、13至17、23至26、31至35、41至44、49至53、59至62、67至89、97至98、103至108頁);⑤被告林立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需撫養父母;被告王翰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中,需扶養80幾歲的外公、外婆,1個在養老院,1個在家;被告李健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撫養父母及4個未成年子女;被告程彥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需撫養他人;被告余學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當洗衣廠的送貨司機,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被告呂紫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火鍋店兼職,月收入約1萬元,需照顧父親;被告羅衛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建材行,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73歲及74歲的父母;被告林傳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打零工,需扶養身體不方便的母親;被告鄧瑋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被告周宜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當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無需撫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一第454、481、511、576至577頁);
⑥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各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一第269、283、408、455至457、482、511至513、57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立凱、王翰宇、李健銘、羅衛民、鄧瑋諭、周宜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
程彥紘、余學斌、呂紫鈺、林傳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審酌被告程彥紘、余學斌、呂紫鈺、林傳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對其等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被告林立凱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林立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林立凱尚另涉有諸多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經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二第7至8頁)。審酌被告林立凱尚另涉犯諸多案件,且均係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案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是難認被告林立凱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
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並旋遭層轉而致去向不明之款項,均分別屬被告10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分別遭被告10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10人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五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印文、署押之附著物均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林立凱、李健銘、程彥紘就本案各獲有2,000元、2,0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業經其等繳回(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王翰宇就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另案中繳回(已如前述),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林傳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拿到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93頁),被告羅衛民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一第564頁),是堪認被告林傳旺、羅衛民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8,000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等所獲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學斌、呂紫鈺、鄧瑋諭、周宜靜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被告王翰宇與「八曜咬手指」、「李志森D1」等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A07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陸續與其相約①於114年3月27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公園內,面交82萬元款項;②於114年3月28日14時4分許,在上址公園內,面交60萬元款項;被告王翰宇則依「李志森D1」之指示,分別偽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以「李志森」名義)及收據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7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A07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森」;再分別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王翰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余學斌與「速」、「枸杞」等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起,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4年4月10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鴻華社區大廳內,面交80萬500元款項;被告余學斌則依「枸杞」等人之指示,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余學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
被告王翰宇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被告王翰宇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2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罪刑,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一第375至384頁、金訴卷二第13至17頁)。 ⒉該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王翰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A07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再由被告王翰宇依「李志森D1」之指示,偽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接續於114年3月27日16時26分許、114年3月28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公園內,分別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A07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向告訴人A07收取82萬元、60萬元款項,隨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王翰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⒊互核被告王翰宇於本案經起訴之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於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完全相同,核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被告王翰宇前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5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A01永義114偵34742字第1159001778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查(見金訴卷一第7頁),是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而不得再為實體之審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余學斌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被告余學斌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罪刑,惟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一第385至404頁、金訴卷二第41至44頁)。
⒉該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僅針對告訴人A03部分敘明):被告余學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80萬500元款項;被告余學斌則依指示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隨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余學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⒊互核被告余學斌於本案經起訴之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於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完全相同,核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被告余學斌前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之115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查,是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而不得再為實體之審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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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余學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余學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余學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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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呂紫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呂紫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呂紫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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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傳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林傳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林傳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林傳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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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立凱,114年3月18日) | | |
|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林立凱,114年3月18日) | 其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郭○○」印文1枚 | |
|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王翰宇,114年3月27日) | | |
|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王翰宇,114年3月27日) | 其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郭○○」印文1枚、「李志森」印文1枚,及簽有「李志森」署押1枚 | |
|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李健銘,114年4月2日) | | |
|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李健銘,114年4月2日) | 其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郭○○」印文1枚 | |
|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程彥紘,114年4月1日) | | |
|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程彥紘,114年4月1日) | 其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郭○○」印文1枚 | |
|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程彥紘,114年4月10日) | | |
|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程彥紘,114年4月10日) | 其上印有「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印文1枚 | |
| 「善信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程彥紘,114年4月15日) | | |
| 「善信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程彥紘,114年4月15日) | 其上印有「善信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林仁政」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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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幣萊股份有限公司」USDT買賣契約 (余學斌,114年4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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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余學斌,114年4月10日) | | |
|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余學斌,114年4月10日) | 其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郭○○」印文1枚 | |
|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余學斌,114年4月10日) | | |
|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余學斌,114年4月10日) | 其上印有「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立白」印文1枚 | |
|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呂紫鈺,114年4月18日、114年4月21日) | | |
|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呂紫鈺,114年4月18日) | 其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郭○○」印文1枚 | |
|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呂紫鈺,114年4月21日,32萬元) | 其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郭○○」印文1枚 | |
|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呂紫鈺,114年4月21日,56萬元) | 其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郭○○」印文1枚 | |
|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呂紫鈺,114年4月21日) | | |
|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呂紫鈺,114年4月21日) | 其上印有「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印文1枚 | |
|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羅衛民,114年2月24日) | | |
|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羅衛民,114年2月24日) | 其上印有「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立白」印文1枚 | |
| 「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傳旺,114年3月13日) | | |
| 「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林傳旺,114年3月13日) | | |
|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傳旺,114年3月14日) | | |
|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林傳旺,114年3月14日) | 其上印有「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立白」印文1枚 | |
| 「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傳旺,114年3月16日) | | |
| 「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林傳旺,114年3月16日) | | |
|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傳旺,114年3月27日) | | |
|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林傳旺,114年3月27日) | | |
|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鄧瑋諭,114年3月19日) | | |
|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鄧瑋諭,114年3月19日) | | |
|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周宜靜,114年2月16日) | | |
|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周宜靜,114年2月16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