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郁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扣案之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查: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約定取款金額已逾百萬而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
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A03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係受徐志凱指示,並有加入共同之通訊軟體群組,群組中尚有3、4個人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翁達康」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蔡○文(00年0月生)
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自陳其並不知悉蔡○文之真實年紀(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蔡○文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車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失已達百萬,損失甚鉅;又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減刑之事由;衡以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末酌以被告之素行(涉犯諸多詐欺案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四、沒收部分:
⒈
扣案之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之存入回單上所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翁達康」印文(見他字卷第5之1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⒉
未扣案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已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因隨即遭不詳人士搶奪一空,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參(見少連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為被告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少年蔡○文(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資料詳卷,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加入「徐志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車手角色,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快速回應圖碼予A04自行列印使用,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妍」向A03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A03
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再由A04與少年蔡○文於113年11月20日晚上6時55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附近之公園,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A04並當場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國庫股款存入回單而據以行使,以取信A03,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
| |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並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
| | 被告知悉另案少年蔡○文未成年,仍要求其陪同至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
|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被告遂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情。 |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與另案少年蔡○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酌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資警惕。至本案扣得之「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
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
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
準用證人保護
法第 4 條至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1 條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