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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A07(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貓」、「福氣」、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清玥」、「蔡永康」、「林哲瑋」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7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付上游之收水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3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宋清玥」、「蔡永康」,向A03佯稱參與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其中A06(經本院於115年5月18日判處罪刑)與A07、「奶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A06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3日10時許,在錦和運動公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以「王永強」之名義,向A03交付於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福松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而行使之,並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A03及福松公司;A07再依「黑貓」、「福氣」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A06收取上開款項,復由A07將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中抽取1萬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7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35-1至141、181至183頁,金訴卷第247、24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至13頁)、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6至122、177、17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他字卷第4、5、130至133頁、137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收據、APP擷圖(偵卷第30至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然被告參與收水之款項為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之門檻,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與A06以外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或收水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要件,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246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A06、「奶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A06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前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繳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得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而該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務農,與父母、姊姊、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參與收水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4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衡酌上開量刑因子後,認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判處被告A06罪刑之判決中沒收;至於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亦於前述另案中繳回,均毋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游而未保留,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113年12月3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及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簽之「王永強」署名1枚)
偵卷第33頁上半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