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椀容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52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椀容
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九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椀容所犯各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並應補充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已足資認定為
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即毋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
幫助犯
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其率將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
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
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
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
告訴人林佳
諭等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高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
告訴人等皆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審金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酌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2頁),依此顯現其
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及告訴人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斟酌當事人及告訴人等陳述意見,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
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來
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故不宣告
沒收或
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
幫助犯
洗錢罪,告訴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
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林妤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6115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椀容依其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杜椀容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不詳時點,以其名義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資產帳戶,該虛擬資產帳戶之入金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528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366帳戶),嗣杜椀容申請上開虛擬資產帳戶後,即於113年7月18日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遠東528帳戶及遠東366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3年7月29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督導Jess」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遠東528帳戶與遠東366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資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婕琳、林佳諭、吳高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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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與遠東528帳戶及遠東366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29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暱稱「督導Jess」之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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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莊婕琳、林佳諭、吳高傳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 |
| |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將本案帳戶與遠東528帳戶及遠東366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2713號函附之使用者資訊及交易明細 |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虛擬資產帳戶之綁定銀行帳號之事實。 2、遠東528帳戶及遠東366帳戶均為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虛擬資產帳戶之入金帳號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又未自白
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經徵詢達成統一見解)意旨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本案帳戶、遠東528帳戶及遠東366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更於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資產帳戶後,主動將本案帳戶與遠東528帳戶及遠東366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此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我國金融法規對於非約定轉帳之單筆與單日限額通常較低之限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更快速且難以追查金流去向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出購買虛擬資產,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以及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外,更使告訴人等遭詐之款項無從追回,被告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實不宜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