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ETA ROSEMARIE SARAGOZA(中文名:蘿絲)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ETA ROSEMARIE SARAGOZ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RIETA ROSEMARIE SARAGOZA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報酬,而基於縱使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RIETA ROSEMARIE SARAGOZA即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某日,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Michael」。
嗣「Michael」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4年1月23日下午9時54分許,向BAJA GEORGIE佯稱:面試前須支付勞動合約與調動費用云云,致BAJA GEORGIE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RIETA ROSEMARIE SARAGOZA依「Michael」指示,於同日上午4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領出其中1萬3,000元後,攜至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豐造浪店交付指定之人,RIETA ROSEMARIE SARAGOZA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BAJA GEORGIE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BAJA GEORGI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RIETA ROSEMARIE SARAGOZA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曾於
上揭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
告訴人BAJA GEORGIE匯入之款項,並依「Michael」指示轉交予特定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當時因為我需要支付轉換工作的費用給「Michael」,才會代為提領、交付款項,我並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依「Michael」指示轉交予特定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BAJA GEORGIE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社團「Taiwanfor transfer/Inquiry OFW」首頁及貼文、暱稱「JoannaDelaCruz」Facebook首頁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美加人力Winnie,Ch...」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卷第25至40頁)、被告與「Michael」LINE對話紀錄及首頁、「美加人力Winnie」LINE首頁、LINE聊天室列表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1至17、52至57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照「Michael」指示提領並轉交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⒈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2017年來臺,2017年至2025年幾乎都待在臺灣,來臺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中間也曾到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份可參(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並非初來乍到,而係在臺工作、生活已有相當期間,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Facebook認識「Michael」,截至114年1月間我跟他認識不到1天,我也沒有跟「Michael」見過面。我不知道「Michael」的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他會用菲律賓語講話,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菲律賓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被告自稱不知「Michael」真實姓名年籍,也與「Michael」認識不到1天,2人又從未見過面,可見被告與「Michael」之間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或信賴基礎,是「Michael」甘願承受被告私自侵吞款項且其無處求償之風險,仍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並願支付對價,請被告代為轉匯款項,本已有違常情。
⒊又關於「Michael」指示被告提供帳號資料供他人匯款,以及代為轉交款項之經過,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在Facebook上的網友在113年10月間傳訊息給我,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但他不會開戶,所以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並請我加入「Michael」的LINE帳號好友,等錢匯入我的帳戶後,「Michael」會再給我帳號,讓我把錢匯入指定的帳戶內,第1次原本是要叫我匯款到帳號:000-000000*****703號帳戶(帳號詳卷)內,但沒有匯款成功,後來改為於114年1月間匯到菲律賓的銀行帳戶,總共匯2次,最後1次是114年1月25日叫我加入LINE帳號「美加人力Winnie」好友,之後提領現金1萬3,000元,再到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豐造浪店交給1個女生等語(偵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內匯入1筆1萬3,500元的款項是因為我當時在找工作,我還沒有從上一家公司離職,我在Facebook上認識「Michael」,他也是菲律賓人,某天他在半夜用LINE打給我,叫我將提款卡及存摺封面拍照給他,說有人要匯款1萬6,000元進來,要我將這筆錢匯到「Michael」指定的帳戶,這筆費用是用來支付「Michael」父母的醫藥費,因為「Michael」跟我說他沒有菲律賓的轉帳App,所以要我幫忙收錢之後再轉到菲律賓的銀行帳號。但後來匯進來我帳戶內的錢只有1萬3,500元,所以我才提領1萬3,000元,去萊爾富超商交給1個男生,但我不確定他是否為「Michael」。(後改稱)是交給1個女生等語(偵卷第50至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之前的雇主不會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或幫忙領錢、轉匯。之所以提供帳戶並協助「Michael」提領款項,是因為「Michael」說他母親生病需要錢,我才代為交付款項等語;後改稱:轉匯的款項才是給「Michael」的母親,到新竹交錢的又是另外1筆款項,因為我之前要找工作,有匯轉換工作的費用給「DAGANIO MICHAEL AZANES」(我認為跟「Michael」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①「Michael」指示被告交付款項之方式及收款金額一再變更(從匯入另一郵局帳戶內,改為以菲律賓匯款App「PhilMoney」轉帳,最後則是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後直接面交,且金額從1萬6,000元降至1萬3,500元);②被告無從知悉收受款項之對象究為何人、與「Michael」關係為何,甚至連收款對象的性別都有2種不同說法;③「Michael」要求被告收款、轉交的原因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先稱是朋友匯款,為了要支付「Michael」母親的醫藥費,後又稱是轉換工作的費用),堪認被告對於「Michael」要求其收受之款項來源、性質,以及交付款項之目的、金流去向,均無從確認,被告竟可於此情形下,收受報酬後即代為收款,再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不詳之人,可見其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此外,依前所述,被告既稱不確定與其面交收款之人是否為「Michael」本人,卻不以匯款之方式以求保留確實如數交付款項之證據,行為後更刪除與「Michael」、「美加人力Winnie」之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5頁),而僅保留無從看出對話日期或前後文之片段對話(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與「Michael」素不相識,竟不擔憂代為收受款項後,因款項未能順利轉交,而與「Michael」產生爭議或遭「Michael」請求損害賠償,反選擇不會留下完整金流紀錄之方式面交款項,又將可以自保之證據幾乎全數湮滅,如被告僅係單純基於朋友立場幫忙「Michael」,或僅是合法交易之款項收付,應無必要如此為之,益徵其自始即係與「Michael」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當時欲轉換工作,所以才交付相關費用予「Michael」云云。惟:
⑴被告歷次就代為收款、轉交之原因所述前後矛盾,已論述如前,況被告前於警詢時稱本案帳戶收受之款項為「Michael」之「朋友」所匯(偵卷第8頁),既是如此,何以被告能無須經過「Michael」甚或該位「朋友」同意,逕自將之領出後,即視為自己因轉換工作所須交付「Michael」之費用,實與常理不符。
⑵再者,被告為外籍勞工,如需聘雇其入境我國從事工作,本須受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拘束,不僅須由合法、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服務機構為轉介,更受限於
法律之規定,僅能從事特定工作種類,且另須檢具有關文件,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此觀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43條、第46條及第48條之規定即明。而被告先前已有配合之仲介公司即靖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一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偵卷第20頁)存卷可查,可見被告本無必要另行尋覓其他仲介為其尋找、媒介合適之工作機會,且被告自稱與「Michael」相識不久,又不知「Michael」之真實姓名年籍,遑論確定「Michael」能否在我國合法為其仲介其他工作機會,從而,被告仍辯稱係因行為時欲轉換工作,而須給付相關費用予「Michael」,始代為收受、轉交款項云云,顯然有違事理,復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全未見被告所辯稱欲轉換工作或是「Michael」之母急需醫藥費一事,自難以作為被告辯詞之
佐證。是被告前開空言所辯,礙難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Michael」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審慎保管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再以提領、面交之方式,與「Michael」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46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以及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7、21頁,然因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無礙本院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審金訴卷第1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以及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效期至117年3月4日一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案(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非鉅、被害人人數僅1人,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且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一節,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審金訴卷第13頁),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偵卷第32頁),是本案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代為收受、轉交款項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其於偵查中供稱:「Michael」在LINE通話中說我只需將1萬3,000元領出來就好,剩下500元是要給我的等語(偵卷第51頁),且依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頁),告訴人匯入1萬3,500元,被告僅立即提領1萬3,000元,時隔將近半日始將剩餘的500元領出,就上開500元之部分,即與一般提領車手多半會迅速將贓款領出、轉交,以避免遭查緝或因帳戶警示而無法順利領出之情形有異,可見該筆500元之款項,應非被告須一同轉交上游之洗錢財物,而係上游「Michael」分配予其自由運用之報酬,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獲得報酬云云,無足採信,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已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
態樣。而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
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收受並提領之洗錢財物,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業經查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本院卷第44頁),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且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倘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如附表所示全部洗錢財物,確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薏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